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34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3日7時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甲○○於同日9時25分許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117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吸食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3、49、51、57、
169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以106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7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冷泡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1組是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該物品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