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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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侃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侃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酒後」後補充「不能安全」、第7行「盤查」後補充「,發現張侃笛身上散發酒氣」;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1至23、3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侃笛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此有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然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