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修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長度約2公尺長之C型鋼,並將之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適有 謝瑩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水區和平路同向行駛於李坤修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和平路293號前時,謝瑩瑾因超車不慎撞擊C型鋼,致謝瑩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併4公分撕裂傷口、右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足踝擦傷、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謝瑩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坤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謝瑩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MWC-7276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9910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被告於履行調解條件過程拖拉、消極,並時常無法聯繫,經本院再三敦促,迄今仍未全額賠償完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一人獨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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