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處刑期應更正為「拘役貳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處刑期原誤寫為「拘拾貳拾伍日」,惟其顯係「拘役貳拾伍日」之誤寫,參諸前揭說明,自得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