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而離婚」,並補充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路6段76巷2弄105號4樓住處、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為夫妻關係,因離婚糾紛竟不思以冷靜態度解決爭端,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態度顯不足取,及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