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青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二二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持有」為即成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犯罪才算完結(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68號、88年臺抗字第1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受友人饋贈即收受毒品而持有之,查獲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綠色圓形錠劑一粒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據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零點零零一八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