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合計2,910.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9,685萬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已給付8,000萬元,惟因系爭土地必須與鄰地一同開發,鄰地所有權人藉機刁難致建造執照(建築執照)申請不下來,兩造遂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約定尾款於建造執照核准完成後3日內給付,再於94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能於94年7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則由原告賠償880萬元,其後建造執照未能於期限內取得,扣除880萬元後,尾款確定為805萬元。原告於98年3月間獲悉被告已於97年11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乃催促其給付尾款805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8年3月10日發函被告,請其於文到10日內出面洽商結算尾款,被告收受後仍不結算,原告於98年3月26日發函,再寬限於7日內結算尾款,被告收受後猶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被告辯稱已交付805萬元之尾款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證明書、有「乙○○」3字簽收字樣之805萬元收據(下稱系爭805萬元收據)為證,惟為原告及證人乙○○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查:
(一)依兩造系爭特約事項既約定被告應於建築執照(建造執照)核准完成後3日內支付餘款1,685萬元給原告,被告是於97年11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原告自無法於其前要求付尾款,被告更不可能提前付款,且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後,並未通知原告,原告於98年3月間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興建完成準備出售中。且證人庚○○證稱94年5月19日協議當日有談到尾款金額1,685萬元,但沒有交付,因為約定的94年7月31日尚未屆期等語。又94年5月19日協議當天尚未確認賠償總額是否為880萬元,如何結算出尾款即為805萬元?又被告所交付擔保尾款給付之面額1,685萬元本票,迄今仍在原告持有中,苟被告確已支付尾款,該保證本票為何仍由原告持有而未收回?足證被告尚未給付尾款805萬元。
(二)原告否認805萬元之收據形式上真正,且證人即訴外人乙○○、 吳麗珠 均到庭證稱該收據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觀諸該簽名,實與證人乙○○、吳麗珠之筆跡相差甚大,應非渠等所簽殆可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805萬元收據係被告為辦理貸款,需要原告之支付憑證,為此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己○○與證人乙○○連絡後,由證人 張明珠 將收據打好傳真予證人吳麗珠簽名蓋章再回傳等,果如此,該收據充其量亦僅係配合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被告並未給付805萬元,是該收據仍無法證明被告已給付805萬元之事實。
(三)系爭土地總價金為9,685萬元,第1、2、3次付款各給付1,000萬元,第4次付款5,000萬元,均交付被告公司之支票,並經證人乙○○簽收,何以尾款竟交付客票,又未經證人乙○○簽收?而被告公司收受客票,理應登記,交付他人亦會登記,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張明珠亦證稱公司收到支票均會登記。原告於98年3月26日發函予被告,即一再要求提出該客票之相關資料供核對,證人己○○當時即表示會找出,復於98年6月2日到庭做證時,另表示給予1個月去找尋等語,然迄今5月有餘,仍未見其提出,可見其所言不實。蓋805萬元並非小數,實務上鮮少支付客票,且客票金額不會剛好是805萬元,發票日也不會剛好是給付之日期,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證稱其以3張以上,面額超過100萬以上之客票,於94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當日交付證人乙○○所言顯與常情不合,洵無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如未給付尾款805萬元,原告豈會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又申請建造執照費時2年左右,這段時間為何沒有要求80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4款約定、系爭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應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完成登記並貸得款項後,被告始給付5,000萬元,因此原告依約必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又尾款1,685萬元既約定於建造執照核准完成後3日內給付,該建造執照於97年11月20日始取得,原告自無法於取得建造執照前要求被告給付尾款,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如價金未結清,權狀為何先行交付給被告云云。」惟觀系爭特約事項,本件權狀先行交付,乃因被告要向銀行貸款及先行交付權狀以便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而被告確實於貸得款項後,依約給付第4期款中之5,000萬元,可見先交付權狀乃係雙方約定,是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五、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以:
一、由於系爭土地為共同開發案,依照新竹縣政府法令規定,被告買受之土地必須與相鄰土地一同開發興建,暨一起聲請建築許可執照,而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始終不願配合被告同時興建房屋,致被告無法取得建築許可執照。再者,被告以建築房屋營利為目的,購買土地無法興建房屋出售,將造成銀行利息及工資物料飆漲之損害,為此不得不與原告本件土地買賣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於93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特約事項,原告允諾以880萬元補貼利息至建造執照取得日止及建造罰款等費用。就此,原告就尾款1,685萬元其中
88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兩造之爭點乃剩餘尾款805萬元是否給付。
二、被告確已於93年12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文明房屋,交付805萬元。且查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文明房屋仲介公司主管即證人庚○○證稱其公司負責本件之業務主管即訴外人丙○○告知證人本件土地買賣已經終結,被告已支付尾款,兩造當事人未因被告未付尾款而向文明房屋仲介公司抱怨或要求處理尾款之情事,是被告確已支付本件買賣之尾款805萬元。
三、本件買賣之尾款數目賣方唯有訴外人乙○○知悉,且確實由其簽立出具系爭805萬元之收據,乃張明珠先向乙○○詢問其傳真號碼再傳真,隨即再將用印簽名後之收據傳至被告公司,而前述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係曾為乙○○處理本件買賣簽約之代理人即證人吳麗珠辦公處所之電話,依理僅有相互熟識之乙○○,始可能向證人吳麗珠借用電話以便傳真上開880萬元及805萬元之2紙收據,據此,系爭805萬元收據確係乙○○在傳真稿上簽名蓋章後傳回被告,應屬真正之收據。又被告要原告提出系爭805萬元、880萬元收據,是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因為若被告無法提出兩造買賣價款支付完成之證明,銀行不撥貸款。再者,95年1月24日乙○○要求被告出具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93年12月15日所立收據乙○○收到豐富建設880萬元正,僅供作資料,實際並無收到現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立書人:豐富建設有限公司、己○○」;再由乙○○於93年12月15日出具之880萬元及805萬元之2紙收據,由此可證明乙○○僅要求被告就880萬元部分提出證明書,說明並無收到880萬元現金之證明書,卻未要求被告提出證明書說明並未收到805萬元之證明書,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已收到805萬元,只是當時在買賣過程被告因一時疏忽,未將交付之款項請原告代理人簽收。
四、若被告未給付尾款805萬元,原告豈願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若未給付805萬元尾款及雙方未完成交易行為,代書豈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收執結案。
且若被告未給付805萬元尾款,乙○○如何會同意給付呂兆興等4人4,933,000元之地上物裝潢補償、租金補償等費用。
且聲請建築執照費時近2年時間,在此期間為何原告未要求805萬元款項?顯非常態。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1,685萬元之本票1紙,謂被告未取回該本票,進而主張被告未支付尾款805萬元云云。查被告已因扣除880萬元之補償,再據前節各情已證明付清805萬元尾款外,次據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自始不生本票之效力,既然尾款已付,有乙○○簽立之收據足憑,該本票是否取回已無關重要,更無足證明被告未付尾款805萬元。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已給付80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土地價款總價為9,685萬元,被告已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支付1,000萬元土地款、1,000萬元土地款、90萬元文明房屋佣金、1,000萬元土地款、5,000萬土地款,共計8,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於93年12月7日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關於系爭契約之尾款1,685萬元,兩造同意扣除880萬元作為貼補被告利息及被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除上開880萬元外,無其他損害賠償數額,系爭契約尾款金額剩下805萬元。
三、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尾款805萬元。
伍、本件經協議兩造同意爭點如下: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尾款805萬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兩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價款總價為9,685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價款費用共計8,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於93年12月7日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尾款1,685萬元,兩造並同意扣除880萬元作為貼補被告利息及被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據此,系爭契約尾款金額剩下80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尾款805萬元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尾款805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880萬元、805萬元收據2紙、證明書1紙,再援引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到庭之證稱為證,然均為原告及證人乙○○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著有判例。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被證3、4之系爭880萬元、805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作為交付原告尾款805萬元之證明,惟經原告否認上開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且證人即原告本件買賣之代理人乙○○到庭證述:「(提示被證4,93年12月15日805萬元收據,這張收據上的簽章是否是證人所為?)答:不是,而且這張我沒有看過。」、「(是否簽發93年12月15日880萬元之收據傳真給被告?)答:沒有。」、「(有無簽立93年12月15日805萬元之收據傳真給被告?)答:沒有。」、「(被證4之805萬元上之收據的簽章是否為證人親自所簽章?)答:字跡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被證3之880萬元上之收據的簽章是否為證人親自所簽章?)答:字跡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又證人即曾為乙○○之代理人吳麗珠亦到庭證稱:「(曾否見過被證4收據?見聞經過為何?)答:沒有看過,也沒有在上面簽名。」、「(有無曾經接過被告法代或會計小姐聯絡傳真機號碼的電話?)答: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是證人乙○○、吳麗珠均證稱系爭2紙收據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簽立及傳真予被告一情,堪予認定。另查被告所提之系爭880萬元、805萬元收據乃影本,未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核對,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880萬元、805萬元收據之簽名是否為證人乙○○所簽立,然其覆以「因93年12月15日880萬元及93年12月15日805萬元收據均為傳真文件,其上文字及印文經由原稿掃描再列印後,影像已嚴重失真、變形,其上文字及印文線條多呈鋸齒狀且斷續不全,無法辨識其筆劃及印痕特徵,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8004086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卷院第153頁),從而,依前開法條之意旨,難認系爭880萬元、805萬元2紙收據之真正,被告辯稱系爭880萬元、805萬元收據上之簽名為證人乙○○所簽章並傳真云云,要非可採。基此,被告所持系爭880萬元、805萬元收據2紙無法證明被告已清償尾款805萬元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證詞不足採信:
1、查證人即文明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庚○○到庭具證:「(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交付情形?)答:清楚,在當時94年我介入他們協調協議時,並無交付尾款,只協調時間、條件,當時我在場,被告法代表示無法按期取得建照所以才有協議書,94年7月31日前如協議書所載,約定由乙○○配合協助被告取得執照,如果原告不配合,就由乙○○解除尾款總價880萬作為賠償被告的金額。」、「(當天沒有交付尾款805萬元?)答:是的。當天協議有談到尾款金額1685萬元,但沒有交付,因為約定的94年7月31日尚未屆期。」、「(曉喻本件98年6月2日之筆錄內容,被告訴代在上次筆錄說於協議書簽立當天有交付3張客票與乙○○是否屬實?)答:無,可能是被告訴代記錯,當天未交付客票給乙○○。」、「(提示被證4,是否看過被證4之93年12月15日之805萬元收據?)答:沒有。」、「(是否有看過任何1份與系爭土地買賣尾款有關之收據?)答:沒有。」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又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代書戊○○到庭證述:「(問:93年10月4日被告交付第三期款1千萬元時,被告是否在證人處開具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之代理人乙○○?)答:我都沒有參與從未看過商業本票開立給乙○○,當時雙方協商很多次,所以有另1位代書 林金樹 承辦,之後才由林金樹將資料交給文明房屋,再由文明房屋交給我處理。」、「(問:94年5月19日簽立協議書當日有無看到被告交付原告代理人乙○○或交給原告任何價金?)答:都沒有。」、「(問:曾否見過被證4之805萬收據?見聞經過為何?)答:沒有看過,被證4的時間點我應該尚未收到過戶資料。更正收到過戶資料時間應該93年12月7日之前,但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問:曾否見過被告交付805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之代理人乙○○?)答:沒有。」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綜此,上開2位證人到庭均證稱94年5月19日協議當天未見被告交付尾款805萬元,且從未見過、耳聞系爭880萬元、805萬元2紙收據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庚○○、戊○○分別為兩造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經紀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代書,所涉立場中立,且於94年5月19日協議當天均在場見證,復審酌一般交易常情,交付土地尾款805萬元非小數目且乃土地買賣交易中重大之事項,如現場見證、聽聞交付事實者應無遺漏忘卻之可能,是認證人庚○○、戊○○所言證詞應屬實在,自堪採信。
2、至於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己○○雖到庭之證稱:「(為何當天要簽立協議書?)答:我們發現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我們支付8,000萬元後才發現,所以找乙○○來溝通,乙○○及文明房屋當初賣我土地時,說可以馬上申請建照蓋屋,後來我們去查詢是系爭土地是農地自地重劃,限制很多,需要與週遭土地一起申請建照,無法單獨申請,當天協議1685萬元尾款扣除880萬元,剩下805萬元當天付清給乙○○。」、「(乙○○有無當場開立任何收據?)答:應該有開一張805萬元收據,但事隔多年已經掉了,事後才乙○○補開給我們收據傳真給我們。」、「(協議當天被告支付805萬元方式確定是客票方式支付?)答:是的,不是用現金,應該是客票。」等語(見本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正背面)。惟證人己○○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利害一致,且其證詞核與較可資採信之證人庚○○、戊○○之證述內容完全迥異一情,本院認為證人己○○所言內容,恐屬偏頗利於被告,憑信度堪慮,洵無可採。準此,本院採信證人庚○○、戊○○之證述,雙方於協議當天僅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討論、簽立,未為價款之給付一情堪予認定,被告援引證人己○○之證詞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於94年5月19日,以3張以上、面額超過100萬元之客票給付尾款805萬元予乙○○,乙○○亦當場開立805萬元收據1紙云云,顯不可信。
(三)再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土地所有權因先行移轉登記權狀給甲方,為確保尾款之支付,甲方應於第3次付款時開具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由乙方保管以供擔保。並於所有權登記完成及尾款交付時返還發票人。」(見本院卷第8頁),復按系爭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一、買賣總價款9,685萬元正,第1、2、3次款共3,000萬元正已全部兌現支付給乙方(本件原告),另餘款(第四次付款)依下列方式給付:㈠甲方(本件被告)於今日開立5,000萬元正商業本票一張,於產權移轉登記給甲方及甲方貸款完成後(約93年12月15日完成)3日內即支付乙方。
㈡餘款1,685萬元正,甲方以商業本票同額供乙方擔保用,俟此筆標的甲方指定之建築執照(建造執照)核准完成後,甲方3日內支付此款項給乙方。乙方收訖上述2項款後,分別返還此2張本票給甲方銷毀或同時作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兩造買賣約定觀之,原告主張兩造既然已約定被告於建造執照核准完成後3日內給付尾款1,685萬元(兩造其後達成協議扣除其中880萬元,尾款確定為805萬元),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20日始取得建造執照,原告自無法於其取得建造執照前要求給付尾款之事實即屬有據,且按照常理可言,被告更無於建造執照取得即97年11月20日前提早付款之可能。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言被告已依約交付尾款1,685萬元,被告自應收回由其所簽立、擔保尾款給付之面額1,685萬元本票,然何以該保證本票仍為原告持有中而未收回?益證被告尚有尾款未給付原告,準此,被告前開辯稱業已於93年12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文明房屋內給付原告尾款805萬元云云,殊非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茍若未給付尾款805萬元,原告豈會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又土地權狀為何先行交付給被告,且聲請建造執照費時2年左右,該期間原告何以未為要求805萬元云云。然按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及系爭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原告於被告開立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後,應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完成登記並貸得款項後3日內即支付原告價金等情不言可喻。第查,被告已於9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陸續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共計8,000萬元予原告一情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既已經給付原告8,000萬元之價金在前,原告交付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依約履行之行為,難認此等行為足以直接或間接推認被告已將尾款805萬元給付完畢,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甚且,證人即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承辦代書戊○○到庭證述:「(問: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由證人保管?何時交證人保管?)答:是的。文明房屋將權狀及過戶資料交由我保管,是在94年5月19日協議書簽立前就交由我保管。」、「(問:
何人通知證人辦理土地移轉手續?)答:文明房屋告知我雙方已經協調完畢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問:
一般交易情形下,過戶的所有權狀何時交給買方?)答:價金交付清楚,才作權狀的交付,但本案比較特殊因為被告需要取得建築執照,土地過戶給被告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所以曾經要求將土地過戶回原告名下,由原告先取得建築執照後,再過戶給被告,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告訴我的。」、「(問:為何先把權狀交給被告?)答:因為被告要申請建造執照,所以要求我們把證件交給被告,且文明房屋也跟我確認兩造已經協調過,所以我才把權狀先交給被告。」、「(問:申請建造是否一定要權狀正本?)答:申請建造不一定要權狀正本,但本案土地有融資申請建造需要經銀行同意,被告要更換貸款銀行,所以需要權狀正本,當時有經過協調後才把權狀交給被告。」、「(問:文明房屋與證人確認可以辦理土地移轉是提到雙方協調過還是提到被告已繳清土地價款?)答:是指雙方協調過先辦理土地移轉。」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足認兩造協商,由原告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以利被告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及申請建築執照事宜,準此,原告之所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被告乃基於雙方之特殊協議而生,與一般土地交易常規不得相提並論。況且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被告時,貸款與建築執照均尚未核撥與發照,而雙方既約定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始有交付尾款之義務,被告又豈會於貸款核撥及取得建築執照前交付尾款,被告以此辯稱已交付尾款805萬元予原告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條文意旨與說明,被告辯稱已清償805萬元尾款一情所提之證據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復自始未能提出805萬元支付之憑證,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主張之事實存在,被告自屬未盡舉證之責,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805萬元尾款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7月7日為爭點協議簡化,且本院於98年10月15日終結本件準備程序,並事前曉諭兩造本件將於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被告始於98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己○○及 蔡世洞 之部分,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己○○已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傳喚到庭在案,有其證詞附卷可稽,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上開2名證人,以證明被告於94年5月19日確實交付805萬元予原告之待證事實,業經被告聲請證人庚○○及戊○○到庭以玆證明,並經本院於98年8年7月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傳喚到庭做證調查完畢,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又未能說明證人庚○○及戊○○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則其所聲請之證人當無傳訊必要。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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