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廣鑫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
黃智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7萬9,30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萬8,772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廣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前有營運周轉之資金需求,於104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之PE膜存貨乙批,以400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且此筆往來之買賣交易,被告廣鑫公司並依法開立上開價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收執存查;同日原告依被告廣鑫公司之請求,就前揭原告所購買之存貨,由被告廣鑫公司邀同被告乙○○(即廣鑫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即廣鑫負責人乙○○之女)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該貨品,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書),且貨品已由被告廣鑫公司驗收完畢,該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487萬4,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自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共分36期分期攤還。嗣於105年7月間,被告廣鑫公司因無力依約償還系爭乙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故又同被告甲○○、乙○○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展延在案,簽訂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稽,詎被告廣鑫公司自106年7月30日起發生付款延滯而違約,依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餘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已發生;又被告廣鑫公司於違約時之剩餘未付價金為312萬元(如附件一所示),而經原告以被告廣鑫公司與原告間其他車輛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9萬2,000元)及嗣後部分還款金額,抵償該公司於違約時之剩餘未付價金、及自違約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計尚積欠債務本金157萬8,772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請求被告廣鑫公司依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餘被告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兩造間之交易為「售後買回」的交易型態,原告係因被告廣鑫公司有資金需求,經評估擇定透過融物方式往來售後買回業務,即原告先向被告廣鑫公司購買PE膜存貨並一次給付該公司全部買賣價金後,該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買回該批貨物,如此被告廣鑫公司得分期清償買賣價金,可達到類似直接融資之效果,但其操作為融物並非融資,與一般銀行直接借款之消費借貸相異,今被告廣鑫公司為爭取融資而願與原告簽約往來分期付款買賣,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動,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更非脫法行為。
㈡、原告與被告廣鑫公司就雙方分期買賣交易行為,相互明知為真實無虛偽,買賣契約標的係真實存在;又除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外,兩造已非第一次往來該等交易模式,前於99年、102年、103年及104年間亦往來同樣架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今被告對於過往契約之性質皆無任何異議,並依約履行完畢,惟獨於資力陷於困難之際,方就本案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8,772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歷次買賣標的物均為虛構,且觀諸兩造未曾就標的物品項細節加以特定,被告售後立即買回,徒增數十萬元虧損等情,足認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原告不得憑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等為請求之依據:本件被告廣鑫公司固有於10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記載為「PE膜100000KG」,然並無實際存在該買賣標的,原告顯無使被告廣鑫公司於法律上取得所有權之真意,契約當事人所為買受及出賣之意思表示,實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不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惟被告廣鑫公司當時係要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亦答應貸予,並表示辦理此借貸要配合其簽立買賣契約,即以買賣關係之形式包裝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廣鑫公司為籌措資金遂配合簽立;兩造間未曾有買賣標的合意,原告未曾交付買賣標的,兩造間亦無買賣價金487萬4,000元之約定,原告甚至交付被告廣鑫公司400萬元,倘原告主張買賣情節屬實,出賣人豈會交付金錢予買受人;且依通常買賣關係,買賣雙方豈可能在標的物交付前即於同日簽立出售與買回契約,而同日買賣同一筆貨物之價金竟相差87萬餘元,顯不符買賣常情;兩造過去確有多次以相同模式借貸資金之情形,惟買賣標的物均虛構不存在,僅係配合原告而簽立,原告亦未能提出歷次標的物真實存在之照片;被告廣鑫公司之資本額僅為250萬元,豈會有400萬元存貨可賣給原告;本件不論形式外觀是否係售後買回或分期付款買賣,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違約金等,應屬無據。又兩造間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同一筆債務所延續之105年7月19日切結書,同屬無效,均不得據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二、退步言之,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實際上僅交付400萬元,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487萬4,000元係原告預先加計利息所生,就未實際交付之87萬4,000元不生消費借貸請求權利;又被告廣鑫公司至少已清償416萬7,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廣鑫公司自已清償全部借貸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鑫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邀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及於105年7月與原告簽訂變更系爭乙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之系爭切結書,詎被告廣鑫公司於
106年7月30日未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付款而發生延滯,依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已發生,又經原告以被告廣鑫公司與原告間其他車輛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9萬2,000元)及嗣後還款金額,抵償該公司於違約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所計算之剩餘未付價金312萬元(如附件一所示)、及自違約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後,被告廣鑫公司計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為157萬8,772元(如附件二所示),原告就該債務本金金額,並依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被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其內容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多少金額?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其內容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㈠、查原告與被告廣鑫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廣鑫公司將「PE膜100000KG」,以400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被告廣鑫公司並開立含營業稅共計4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又被告廣鑫公司於同日將上開出售予原告之標的買回,買賣價金為487萬4,000元分36期給付,並邀被告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K0000000EE」),貨品並由被告廣鑫公司驗收完畢而開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嗣被告廣鑫公司因無力依約償還系爭乙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於105年7月又同被告乙○○、被告甲○○向原告申請展延變更付款方式,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以補充系爭乙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上記載:「緣立書人前向貴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詳K0000000EE號合約書),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前述合約中之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及條件清償:...」、「除付款方式變更外,原買賣契約之其他內容不因本切結書而受有影響,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仍應依照原買賣契約履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暨被告廣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暨被告廣鑫公司開立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質以:原告與被告廣鑫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虛構,雙方未曾就標的物品項細節加以特定,原告亦未能提出標的物真實存在之照片,且被告廣鑫公司之資本額僅為250萬元,豈會有400萬元存貨可賣給原告,而雙方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本件不論形式外觀是否係售後買回或分期付款買賣,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或同一筆債務所延續之系爭切結書,均為無效,原告不得執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或兩造係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否認兩造間就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自承於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簽章,被告廣鑫公司並就其於104年10月27日出售「PE膜100000KG」予原告之交易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及就其於同日向原告買回該標的之交易開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且於106年7月30日違約前均依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其內容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支付分期款,難認有不受該等買賣契約內容拘束之意;又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實際金流及營收本未必一致,無從逕以被告廣鑫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未及於其出售之標的物價格,即謂無該買賣標的存在;再依系爭甲、乙買賣契約書及交貨驗收文件所示,出賣人均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買賣標的,買賣標的實際放置地點為被告廣鑫公司處所,於短暫時日即完成交貨,堪認買賣標的於契約雙方間洵屬明確,交易過程亦無爭議,則買賣契約書上縱僅簡略記載買賣標的為「PE膜100000KG」,而未詳載廠牌、規格、尺寸等品項細節或未檢附相片,且初次買賣與嗣後買回之交易間有價差,均難認有何顯悖常情之處;綜上,被告就其所辯本件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係兩造間通謀虛偽訂立乙節,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實說,委難採信。
㈢、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先後簽訂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無不受拘束之意,且經由該兩次買賣契約之訂立,達成融通金錢予被告廣鑫公司之目的,原告則可因此獲有買賣標的之擔保,依契約自由原則,應承認其效力,其後再簽訂補充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內容之系爭切結書,亦無被告主張併同為無效之情事。
㈣、準此,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其內容之系爭切結書),洵屬有效,當事人均應受該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多少金額:
㈠、按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2項及第4條約定:買受人未按期償付應付之分期款,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有以上情形時,買受人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應保證買受人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8頁)。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㈡、本件如前述被告廣鑫公司於106年7月30日發生付款延滯,依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原告主張被告廣鑫公司於違約時之剩餘未付價金為312萬元(如附件一所示),經原告以被告廣鑫公司與原告間其他車輛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9萬2,000元)及嗣後部分還款金額,抵償該公司於違約時之剩餘未付價金、及自違約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後,計尚積欠債務本金157萬8,772元(如附表二所示)等情,而被告就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如經認定為有效之情況下,原告據以計算而得出之上開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3、321頁),準此,堪認被告廣鑫公司就其與原告間之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含補充其內容之系爭切結書)關係,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係157萬8,772元無訛,而原告就該債務本金,並請求自違約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與被告廣鑫公司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