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原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巧音 因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損害債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1,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