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5號、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款之保護令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