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25號原告 謝陳枝花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ETB20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瑞竹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序稱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相字第BETB2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内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1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ETB201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1年12月23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係從西向東光遠路直行到瑞竹路南向北,原告係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員警當時也沒開紅單,原告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事過1年5個月方裁罰原告11,700元無理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見當時原告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騎乘系爭車輛,而舉發員警所在之瑞竹路之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綠燈,且原告所在之光遠路於路口兩側均有車輛正在停等,可知原告所在之光遠路之號誌當時係顯示紅燈。另於該影片中,見其後原告竟無視光遠路之紅燈號誌而左轉瑞竹路,置往來通行人車之安全於不顧,員警見狀便立即對原告實施攔停,並在查驗身分之過程中,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我國合法之駕照,足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雖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員警攔停原告後,原告消極不配合,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此觀採證影片員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内容逐項對原告進行朗讀甚明,原告確實知悉相關事由與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得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視為已由原告收受,則應已對原告發生舉發之效力,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裁罰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於逕行裁決者處罰鍰9,000元;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逕行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⒍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行為一、二,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1418700號函、採證光碟、路線圖、採證影像截圖、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49至65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壹、檔案名稱:2021_0611_154411_010。影片內容:15:46:59-15:47:04員警行駛到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瑞竹路口時,瑞竹路的號誌為綠燈,見右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其他機車停等光遠路上的紅燈,即穿越斑馬線左轉行駛進入路口。」,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39、40頁、雄院卷第22至24頁),洵堪認定為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擷取影像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光遠路上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即通過行人穿越道,左轉行駛進入路口,顯非於路口之待轉區直行瑞竹路。原告於光遠路上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逕自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左轉進入路口之行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空以前詞主張為綠燈直行云云,尚難憑採。㈢原告另主張未收到舉發單云云,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參、檔案名稱:2021_0611_155611_014。影片內容:15:58:33-15:59:09員警依原告的表示判斷,認為原告拒簽拒收,進行權利告知:今天告發單:BETB20145號,駕駛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民國41年7月18日,駕駛OGQ-966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地點:鳳山區光遠路瑞竹路路口,違規時間:110年6月11日15時46分,違規事實: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左轉、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肆、檔案名稱:2021_0611_155911_015。影片內容:15:59:09-15:59:28員警向原告宣稱滿18歲禁止駕駛,到案日期:110年7月11日,到案處所:
臺南市政府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舉發單位: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舉發電話:(00)0000000,舉發員警: 馬維寧 ,舉發日期110年6月11日。員警跟原告說這張單就視為拒絕收受。」,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4頁、雄院卷第17頁),且有舉發通知單記載拒簽拒收(當事人現場消極不配合),已告知權利等語,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雄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者,舉發機關既已面晤原告本人,不僅口頭告知違規事實,並將其口頭告知內容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併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呈交予原告,縱使原告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