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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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上訴人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犯行;其與購毒者 李元峻沈松麟 係合資購買之辯解,不足採;其縱提供資訊使警方得查獲販毒者,與本件之毒品上手無關,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販賣毒品予沈松麟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所請傳訊 游宗育 調查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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