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陳麗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被告 陳振興 被告 陳麗英藤川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郭金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金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久未聯絡,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8202號函、109年2月24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02948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儲字第1080220301號函暨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3526號函暨存款餘額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9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6339號函暨存款帳戶餘額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年10月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2910號函暨存款餘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郭金珠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郭金珠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陳振興、陳麗英均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平適法且合於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郭金珠之遺產(以下存款單位為新臺幣,且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編號│種類│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均由兩造依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1/4)│之比例分別共有。│├──┼──┼───────────────┤││2│建物│臺北市○○區○○段2小段20706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6巷8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行中清分行活期存款│均由兩造依附表二││││48,666元;定期存款800,000元│之比例分配。│├──┼──┼───────────────┤││4│存款│郵局活期存款84,788元;定期存款│││││700,000元││├──┼──┼───────────────┤││5│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4,031│││││元││├──┼──┼───────────────┤││6│存款│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存款23,296│││││元;定期存款600,00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麗嬌│1/3│├─────┼─────┤│陳振興│1/3│├─────┼─────┤│陳麗英│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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