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忠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晚上6、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鳳屏二路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 張耀文 發生碰撞,致張耀文人車倒地,受有右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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