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62、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鎮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溫鎮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前揭9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29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9號及98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溫鎮榮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該等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溫鎮榮於100年8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 翁國賢 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巷18號1樓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址住宅,並徒手竊取翁國賢所有置放於該址客廳沙發上之草綠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2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百貨聯名卡各1張、存摺1本、發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逃離該址,嗣經翁國賢發覺背包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溫鎮榮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 李牡丹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千華服飾店,見李牡丹暫離該店,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李牡丹所有置放於該店抽屜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鑰匙5支、遙控器1只、存摺1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該址,嗣經李牡丹發覺皮包失竊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翁國賢、李牡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溫鎮榮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國賢、李牡丹、 溫馥華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李牡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提供錄影時間為
100年8月15日中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畫面內人物之面容,無從認定其即為畫面中之男子,且其於
100年8月16日上午,僅行經千華服飾店外騎樓,未竊取翁國賢及李牡丹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翁國賢財物部分
(一)證人翁國賢證稱其於100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返回其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巷18號1樓住處,將其所有之草綠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12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百貨聯名卡各1張、存摺1本、發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放置於該址客廳之沙發上,之後,其即在屋內用餐,待其於用餐完畢欲拿取背包時,始發覺該背包失竊,而平日該址大門僅半掩未關上,一般人均得推開大門進入該址,嗣其觀看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見1名男子於當日中午進入該址,步出該址時,即手持其所有之上開背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8頁);又警方調閱設置於臺北市○○區○○路2段1巷18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自錄影畫面可見1名身著藍色POLO衫及米白色長褲之男子於100年
8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
1巷巷口,正翻找手持草綠色背包1只內之物品,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30、36至37頁),證人翁國賢證稱該名男子所持之草綠色背包即係其於上開時、地失竊之背包,且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之地點與臺北市○○區○○路2段1巷18號1樓之距離未達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因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該名男子手持背包之特徵等情,均與證人翁國賢證述之前揭內容相符,是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於100年8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2段1巷18號1樓,竊取翁國賢所有前揭財物之人一節,應足認定。
(二)另被告固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該名男子之面容等情,復因該名男子行經前開監視器設置地點時,正低頭翻找所持背包內之物品,是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無法看見該名男子之正面面容。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該名男子理平頭、未戴眼鏡且身材中等,均與被告之外貌特徵相符;另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藍色POLO衫及米白色長褲各1件,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所著衣物相同,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衣物及被告照片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30至37頁),被告自承警方查扣之上開衣物為其所有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2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姐溫馥華經觀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確為被告無誤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22頁),堪信被告應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被告前揭所辯非屬可信,本次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竊取李牡丹財物部分
(一)證人李牡丹證稱其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暫離千華服飾店至隔壁商店,約1、2分鐘後返回千華服飾店,適見1名男子自千華服飾店步出,其即詢問該名男子之來意,該名男子回頭向其答稱「沒事」後,其隨即返回店內查看,發覺原置放於抽屜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
1萬元、鑰匙5支、遙控器1只、存摺1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失竊,遂報警處理,該名男子年約
5、60歲,駝背、稍有跛行情形,被告即為其於上開時、地所見之男子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第4至5、8、10、79至80頁),因李牡丹描述上開男子之外型與被告相符,此有被告照片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復自承其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確曾經過千華服飾店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第12頁),堪認證人李牡丹前開所述應非無據。又被告與李牡丹前非相識,李牡丹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果若被告所述其僅行經千華服飾店外騎樓,未進入該店等情屬實,衡情,李牡丹應無指述親見被告自千華服飾店步出等情之必要,是難逕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二)另警方調閱設置於千華服飾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見1名身著藍、白色相間條紋且上有船舵、船錨圖樣之T恤、米白色長褲及咖啡色休閒鞋之男子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39至59號騎樓來回步行,並朝千華服飾店方向行走,當時該名男子空手且未攜帶皮包,嗣該名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自千華服飾店方向往北行走,手中已持有黑色皮包1只,並在途中翻找該只皮包內之物品,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李牡丹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所持之黑色皮包,即為其於前述時、地失竊之皮包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第80頁),因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地點及該名男子所持皮包之特徵等情,均與證人李牡丹所述前揭內容相符,足認該名男子應係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千華服飾店,竊取李牡丹所有前述財物之人。再者,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藍、白色相間條紋且上有船舵、船錨圖樣之T恤、米白色長褲各1件及咖啡色休閒鞋1雙,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所著衣物相同,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衣物及被告照片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第33至42頁),被告復陳稱警方查扣之上開衣物確為其所有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第12頁);另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之面容及體型均與被告相符,證人溫馥華亦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確為被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第22頁),堪信被告應即為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手持黑色皮包之男子,故被告辯稱其未竊取李牡丹之財物云云,非屬可信,被告所為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侵入之臺北市○○區○○路2段1巷18號1樓係翁國賢父母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翁國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前述時間侵入該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李牡丹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於中午時段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甚屬明目張膽,並對住戶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顯非可取,另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藍色POLO衫、藍白色相間條紋之T恤、米白色長褲各
1件及咖啡色休閒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然此等僅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即與其所為上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