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以一千二百元代價向訴外人即被告之 張庭振 購買,被告所
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庭振現已亡故,惟其生前承諾代為登記之。
㈡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徵收款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則為被告所冒領,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於五十年八月間向訴外人 林坤和 所購得,原告之父 沈進財 雖曾於
五十二、三年間向被告表示要買受系爭土地,但被告均未允應,而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至八十五年間為雲林縣政府徵收前,系爭土地均由被告自行使用耕作,未曾出賣、出租或借予任何第三人。
㈡原告知悉雲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領有補償款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竟
覬覦上開款項,起訴主張曾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且已點交云云,卻未曾提出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或類似書面文件以實其說,參以土地買賣在民間乃茲事體大之要事,以老一輩者對土地買賣之重視,茍兩造真有系爭土地買賣情事,豈會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顯不符合交易常情,原告泛稱曾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顯不足採。
㈢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並已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一方面又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冒領補償款云云,足見原告係為覬覦補償款,而杜撰買賣情節,其所為主張自相矛盾。
㈣被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則八十五年八月間雲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
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原告無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冒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云云,自非實在。
㈤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丈夫張庭振未將該地售予原告,且伊丈夫若有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原告,亦會將售地之情事告訴伊,但張庭振生前從未告知伊有售地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帶雜音太多,當初兩造洽談內容為何?根本無從判別,原告僅以該錄音帶為證,自不可取。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雲林縣政府⒏⒚府地權字第一○六○○○號函各一份(皆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之亡夫 張振庭 以一千二百元代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伊占有,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經雲林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為道路用地,並發放徵收補償款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伊,被告所冒領之上揭補償款,自應依買賣關係還返予伊。
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亡夫張庭振未曾將該地售予原告,原告主張張庭振有售地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再原告提出之錄音帶雜音太多,當初兩造洽談內容為何?根本無從判別,原告以該錄音帶為證,自不可取等語。
二、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經雲林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為道路用地,並發放徵收補償款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為被告所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張庭振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二百元出售予伊,張庭振雖已亡故,但張庭振生前曾承諾代為登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丈夫張庭振若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會將售地之情事告訴伊,但張庭振生前從未告知伊有售地之事實,原告應提出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或類似書面文件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不詳,顯不可取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亡夫張庭振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之亡夫張庭振曾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原告已支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經雲林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為道路用地,並
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徵收為由,變更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⒏⒚府地權字第一○六○○○號函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方由同段四九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以一千二百元代價向張庭振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其所為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況原告所提出為其主張佐證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錄音帶雜音太多,音質模糊不清,當初兩造洽談內容為何?根本無從判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其根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即無所據。
四、綜上,買賣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應就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証,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