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332號聲請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43之480號
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碧玉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長達七年多的訴訟,無法伸張正義,請公正公開透明化的鑑定相關人員的DNA,聲請人絕對有勝訴的機會與希望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惟上揭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並無總歸戶之財產及100年度至104年度未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有收入,惟是否尚有未歸戶之財產或未申報之所得,則未可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6年2月10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15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