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伯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在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 享庚 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擔任老人看護之工作,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在上址,從事照料該中心之安養老人時,已知丁○○係年逾60歲之人,腸胃消化不好、牙齒咀嚼能力不佳,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且丁○○有老年癡呆症疾病,無法正常表達意見,進食時,亦有可能忘記咀嚼,尤應注意待丁○○咀嚼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或將食物切碎、攪爛至易於進食之狀態,始予以餵食,以避免發生食物梗塞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食物切碎或攪爛至易於進食之狀態,即貿然餵食丁○○大塊狀非流質之甜不辣、米飯、薑、綠色蔬菜類、白蘿蔔與雞肉類等食物,且進食過程中,未確認丁○○是否已將食物咀嚼,即倉促接續餵食使其吞嚥食物,致丁○○未將食物咀嚼,即吞入食道。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丁○○因而嘔吐致未經咀嚼之食物及飯粒反胃進入氣管、支氣管,造成呼吸道阻塞,發生呼吸困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因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 蘇凰焜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蘇凰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2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90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雖辯護人認證人戊○○、蘇凰焜偵查中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證人戊○○、蘇凰焜之偵查作為,本為調查該證據方法,係屬人證之一種,其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1節、第2節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觀之戊○○、蘇凰焜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依法為人別訊問後,戊○○、蘇凰焜同意作證後,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各命其供後或供前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5至90頁),足見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87至1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該程序並無悖法。
2.雖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固未行使詰問權,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戊○○、蘇凰焜偵查中之供述,縱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係屬證據能力之問題,本院亦已認定如前,非可遽認偵查中之調查程序悖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餵食被害人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其以湯匙一口一口慢慢餵,每一口都有等被害人咬過吞下後再餵下一口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享庚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擔任老人看護工作為業,於前揭時、地餵食被害人食物後,被害人因嘔吐而致食物進入氣管、支氣管,造成呼吸道阻塞,發生呼吸困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因窒息不治死亡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享庚護理之家主任 梁小玲 、護士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頁),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病患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74至81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害人死亡原因:證人即義大醫院急救醫師 蔡易廷 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其以抽吸氣自被害人氣管內抽出2塊長約2公分、直徑約1.5公分不明食團等語(見偵卷一第46至47頁),足見被害人呼吸道有大塊食物阻塞之情。又被害人口腔內、喉頭、氣管、支氣管皆含固態食物,呼吸道管腔嚴重阻塞,胃內含350公克未消化固態食物,包括米飯、薑、綠色蔬菜、白蘿蔔及雞肉樣肉類食物,被害人因呼吸道吸入嘔吐物,致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4至81頁),益見被害人於被告餵食後,因嘔吐致未經咀嚼之食物及飯粒等「固態食物」反胃進入、梗塞氣管、支氣管,造成呼吸道阻塞,發生呼吸困難窒息死亡無訛。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
1.被害人腸胃消化不好,只能餵食流質食物(例如粥、飯湯),苟餵食固態食物如雞肉,一定要撕碎餵食,餵食方式必須用小湯匙,吃完一口後,張嘴確定嘴巴沒有食物,才能繼續餵食第二口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92、94頁),而被害人患有老年性癡呆症,進食時苟意識不清,即可能不懂得咀嚼等情,有健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1至124頁、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係享庚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擔任老人看護工作,並負責餵食被害人,既知悉死者案發時年屆64歲(年籍資料參見偵卷一第6頁),腸胃消化不良、牙齒咀嚼能力不佳,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且患有老年癡呆症疾病,無法正常表達意見,進食時,亦有可能忘記咀嚼,為避免發生食物梗塞,餵食時,自應注意須待被害人咀嚼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或將食物切碎、攪爛至易於進食之狀態,始予以餵食,此皆為被告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
2.惟稽之被害人胃中取出之食物均為固態食物,有米飯、薑、綠色蔬菜、白蘿蔔及雞肉樣肉類食物,氣管內所取出之類如甜不辣之食團兩塊,均未經消化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3月13日義醫字第09700413號函、被害人之病歷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14至31頁),而本院依職權詢問義大醫院當日為被害人急診所取出食團係何時進食等情,義大醫院回覆稱:本院為病患急救時,發現病患口中及氣管內留有食團,且因該食團尚未經消化,應是患者於當日晚餐所進食等語,有98年6月26日義醫字第09801079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健仁醫院亦回覆稱:如果消化良好,應不至於3天後仍殘留胃中等語,有98年3月3日健仁字第0980000076號函1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害人案發3日內均在養護之家一節,業據證人梁小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死亡當天是大年初五,他過年時有回去,大年初二才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
103頁),足見前揭食物均係被害人於死亡前未久所進食無疑。再者,被害人 於享庚 護理之家中,除該護理之家所提供之食物外,並不能外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梁小玲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103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徵前揭於被害人氣管、胃內所取出之食物,均係由享庚護理之家所提供。又被告之工作既係負責餵食被害人,已如前述,則前揭被害人氣管、胃內等處所取出之食物,自均係被告所餵食至明。
3.揆諸被害人胃內取出之前揭食物,白米皆粒粒分明、綠色蔬菜亦呈塊狀、條狀,並未有牙齒咀嚼痕跡一節,有卷附解剖照片3張可徵(見偵卷一第67、70頁),足見被告餵食被害人時,並未確實注意咀嚼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亦未將食物攪爛至易於進食之狀態,始予以餵食。再觀之被害人送醫急診當日「從氣管內」取出之食團
2塊,約3×3公分、約3×4公分,食物邊緣平整,無經胃酸消化糜爛及牙齒咀嚼痕跡等情,有卷附義大醫院所呈急診當日取出照片、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頁),益見被告餵食被害人時,並未確實注意咀嚼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且明知被害人只能吃流質食物,卻疏未注意而餵食被害人固體食物,亦未將食物切碎至易於進食之狀態。準此,被告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4.至享庚護理之家所提供案發當日菜單雖未顯示有提供類如甜不辣食團之菜單,惟觀之該菜單並未顯示「燙青菜」、「味噌湯」等料理之實際菜色、配料為何,案發當時廚師是否有按表煮食,均有疑義,且本件事證明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前揭健仁醫院回函亦稱:如果消化不好,有腸阻塞情形時,仍有機會殘留胃中(指三天後仍殘留)等語,有前揭健仁醫院回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但查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並未顯示被害人有腸道阻塞之情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且縱殘留胃中,亦不致歷經3日仍外觀完好如初,毫無消化跡象,自不足認定前揭被害人氣管、胃內等處所取出之食物,係其3日前於自家中所進食,又健仁醫院前揭函文,並非針對被害人急診時從氣管內所取出之前揭食團所為個案研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阮綜合醫院研判前揭類如甜不辣之食團是否為被害人3日前所食用之情,惟本院前已就該證據分別委請健仁、義大醫院研判,已認定如前,被告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超越之因果」(即因果關係中斷),係指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之結果發生時,始為結果之原因,若條件雖已開始作用,但因另有其他條件之介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最終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
2.酌以被告係以看護為業,並知悉被害人係年逾60歲之人,腸胃消化不好、牙齒咀嚼能力不佳,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且患有老年癡呆症疾病,無法正常表達意見,進食時,亦有可能忘記咀嚼,自應注意待被害人咀嚼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或將食物切碎、攪爛至易於進食之狀態,始予以餵食,以避免發生食物梗塞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食物切碎或攪爛至易於進食狀態之行為,即貿然餵食被害人大塊狀非流質之甜不辣、米飯、薑、綠色蔬菜類、白蘿蔔與雞肉類等食物,且進食過程中,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將食物咀嚼即接續餵食,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專業看護所容許之界限,製造食物梗塞之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被害人嘔吐後為食物梗塞呼吸道致死之風險,且此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是被告餵食被害人前揭大塊狀非流質食物於進食過程中,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將食物咀嚼,亦未將食物切碎或攪爛至易於進食狀態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胃內存有大量塊狀非流質之固態食物,不易消化,因而反胃嘔吐致此些固態食物梗塞前揭呼吸道,導致被害人窒息而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條件,自始繼續作用而致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見嘔吐之條件,並非能「單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承前述,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是辯護人辯稱本件因被害人自身嘔吐,而為因果關係中斷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係享庚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擔任老人看護之工作,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從事看護老人工作,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謹慎、細心照料不能自理生活之老人,明知被害人年逾60歲,腸胃消化不好、牙齒咀嚼能力不佳,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且患有老年癡呆症疾病,無法正常表達意見,進食時,亦有可能忘記咀嚼,尤應注意待被害人咀嚼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或將食物切碎、攪爛至易於進食之狀態,始予以餵食,以避免發生食物梗塞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餵食被害人大塊狀非流質食物,且進食過程中,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將食物咀嚼,亦未將食物切碎或攪爛至易於進食之狀態,即倉促接續餵食使其吞嚥食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