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協商宣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亦明文規定,上開詳細內容並經原審於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載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係於106年1月17日原審審判程序中認罪,並同意與檢察官就刑度進行協商,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原審並告知被告適用協商程序之法律效果,被告了解後亦表明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此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為法律應准許,其上訴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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