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呂阿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梓豪 (原名: 黃銀益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5,000元(提存案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27號)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5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黃梓豪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始發函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而觀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內資料,可知本院早於同年10月13日即發文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該執行程序甚明,故本院依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並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本院所為此項通知,自不生效力,聲請人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