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已身故 沈惠玲 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僅提出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4號裁定、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訴訟救助狀、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4號裁定、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救字卷第5頁至第15頁)。足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以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泛言請求已身故沈惠玲理賠金壹仟萬(10,000,000)南山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NO-00-000000云云,及提出上開編號NO-00-000000南山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有其抗告狀、要保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本院自無庸審酌,且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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