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謝俊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 葉錦富 ,沿臺中市○○區○○路往大甲市中心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電線桿編號:
成功枝2處(即永信松柏園高爾夫球場前)時,見 姚明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同事 林鉦益 ,按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A車接續自左後方撞擊B車2次,姚明穎因而騎乘B車加速駛離,謝俊賢則承前述傷害犯意,駕駛A車加速追上再度撞擊B車,致姚明穎、林鉦益人車倒地,造成姚明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雙手肘擦傷、胸部擦傷、手指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林鉦益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沒有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等語,惟辯稱:我有撞倒告訴人2人騎乘的機車,但並不是故意撞的,因為前面有先碰撞到他們,他們2人還在機車上,後座乘客就拿安全帽敲打我引擎蓋,機車擋在我前方,我是想要離開那邊,加速後就撞倒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其友人葉錦富行經上開地點,而與行駛於其右前方,告訴人姚明穎所騎乘、搭載其同事即告訴人林鉦益之B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姚明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雙手肘擦傷、胸部擦傷、手指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鉦益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側較小腳趾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姚明穎、林鉦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搭載之友人葉錦富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375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9頁至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47頁至第85頁),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2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駕駛A車接續自左後方撞擊B車2次,告訴人姚明穎因而騎乘B車加速駛離,被告則駕駛A車加速追上再度撞擊B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等節,亦得以認定,且據此可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姚明穎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載林鉦益,被告原本行駛在我左側,就靠過來推了我2下,我沒倒地也沒受傷,我就加速往前,被告就從後方追上來撞了一下,我就倒地受傷,被告撞倒我們後就跑了,如果被告不是故意,為何要撞3、4下撞到我們倒地為止;某天下午我跟林鉦益一起也是被不明人士攔下來要打我們,結果我們跑掉了,但我們到警局時,警方說我們沒有記到車牌就無法報案等語(見中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載我朋友林鉦益,突然後面衝一台汽車出來撞到我們,沒有停下來,我們就繼續騎要走,對方從後面連續追撞大約1、200公尺,後來我們倒地沒有再走就報警;一開始被撞我們沒有倒地,後來我們加速往前騎,又連續被撞幾次,最後一下撞比較大力,機車就倒了;我被撞到的時候叫林鉦益轉頭看他的車牌,後來就來不及了,因為我們一直跑就倒地了;我當時行駛在車道偏右邊,就是人行道旁邊,我左邊留的空間車子可以直接過去;我們之前有被人攔下來要攻擊,我當時也有報案,但警察說我沒有記車號,我也不知道那是誰,所以他沒辦法幫我們找人,因此第一次被撞到時我以為是有人要攻擊我們,當下當然是想趕快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6頁至第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鉦益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姚明穎騎機車載我,被告先從左後方撞到機車車牌,撞了2下,我們就趕快加速往前,姚明穎叫我回頭看一下對方車牌,後來被告又從後方追撞我們,我們就跌倒,事故發生後被告就跑掉了,被告不可能不是故意的,不然怎麼可能連續撞這麼多下等語(見中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姚明穎騎機車載我,後面有汽車撞了一下,我看了一下我就嚇一跳想說怎麼了,後來又撞了一下我們就加速快點走,我轉頭看一下車牌,又被撞了幾下我們才倒在地上,過程中對方一直跟在我們後面,沒有要超車的意思,當時我們行駛在車道偏水溝靠右邊,左邊的車寬小客車可以過去;那2下碰撞的力道感覺有點威嚇的意思,因為之前跟姚明穎下班時,有被攔下來打過一次,當時我有去報警但沒有消息,那次以後就會害怕,被撞了以後直覺反應可能又要被打了,就快點逃;在本案事故1、2小時以前,我們回去公司交車時,有看到一台車停在外面路邊,跟後來撞我們的車號碼部分是一樣的,是連在一起的號碼,所以滿有印象的,英文字母我沒注意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6頁至第96頁)。
3.上開告訴人2人之證詞,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所行駛車道之狀況、先前遭人毆打之經驗等均互核一致,且前後相符,並皆明確指出其等係遭撞擊2次後先加速駛離,後再遭A車追上撞擊而人車倒地。而告訴人2人前與被告並無其他仇恨,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要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實難認為其等係為構陷被告於罪,冒誣告、偽證罪責而為虛偽指述,是認告訴人2人所述要屬可信。另告訴人林鉦益於庭訊中,未經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之狀況下,提及其曾在案發前注意其工作地點外之路旁停有車牌號碼為「連在一起的號碼」之車輛,此特徵即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牌號碼「APV-7771」相符。倘若告訴人林鉦益係虛捏其詞,其大可咬定所見者即為A車之車牌號碼,無須以描述特徵之方式證述其印象為「連在一起的號碼」,並表明「英文字母我忘記了」,足見告訴人林鉦益所述應屬實情。是認於案發前1至2小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曾於告訴人2人之工作地點附近出沒,而在案發當時,被告係先駕駛A車自左後方撞擊B車2次,隨後追上並再度撞擊加速駛離之
B車,終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
4.而依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姚明穎於案發當時,騎乘B車行駛於車道右側,其左方尚有足供一般小客車通行之寬度,則若被告駕駛A車欲超越B車,應仍有餘裕可由
B車左方通過。且就卷附B車車損照片觀之,其車牌左下方因撞擊而向內翻折之角度幾近直角,變形之程度甚為嚴重(見警偵卷第63頁),可知B車遭撞擊之力道猛烈,則在B車屬加速駛離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駕駛A車係不慎與B車發生碰撞,亦難認為被告僅係為超車或加速離開現場,而以不在意是否撞擊B車致人受傷之心態為之。再參以上所認定A車曾於案發前在告訴人2人工作地點附近出沒乙節,可推認被告應非偶然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事故,而係事前即已鎖定告訴人2人為撞擊目標。是以,被告上述駕駛行為,應具備欲使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直接故意。被告主張其因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即非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另以上詞為辯,稱其駕駛之A車遭告訴人林鉦益持安全帽敲打引擎蓋,係為逃離現場而加速,因此撞倒B車。
被告搭載之友人葉錦富於警詢中亦同此主張,並稱:對方甚至拿出疑似電擊棒的物品,我與被告都被對方的行為嚇到了等語(見警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而葉錦富此部分陳述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證明力與告訴人2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較,本較為薄弱,且葉錦富為被告之友人,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再者,被告雖供稱卷內照片資料中,A車引擎蓋右前方之凹陷處,即為告訴人林鉦益持安全帽敲打所造成(見警偵卷第8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然單憑A車引擎蓋凹陷之情事,無從推斷即為告訴人林鉦益之攻擊行為所致,且該處凹陷程度並非輕微,而依被告所述,案發地點為下坡路段,且A車、
B車當時均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進(見警偵卷第14頁),乘坐於B車後座之告訴人林鉦益,須先解下原戴在頭上之安全帽,向左轉身並保持平衡,方可朝位在其左後方之A車攻擊。又安全帽非如棍棒類之器具,易於抓握且利於施加力道而以之敲打物品,則此被告及其友人葉錦富所描述告訴人林鉦益出手攻擊之情節,過程皆發生在車輛行進間,並致使A車引擎蓋產生相當程度之凹陷,實難認為係從事工業(見警偵卷第25頁)而未曾受相關訓練之告訴人林鉦益,得輕易在偶發行車事故中為之。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葉錦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難採信,自無法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不具傷害故意,或有何主張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於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駕駛A車多次撞擊B車,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多次撞擊告訴人2人乘坐之B車,終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顯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具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後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A車,雖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A車車主為被告之母 李宣儀 (見警偵卷第43頁),而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賢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姚明穎、林鉦益已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而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本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是以,本罪規定之「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後,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姚明穎、林鉦益、葉錦富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 張雅鈞 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偵卷第7頁至第9頁),固得以認定。然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之情節,係被告之故意傷害犯行所致,本院亦已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A車離去之行為,應屬一般實施傷害犯行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規範對象,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主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稱之「肇事」,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故駕駛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情形,依文義性及刑法體系解釋,均為該規定所涵蓋。然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憲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之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上述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交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公訴意旨就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應有誤解,其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