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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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郁選任辯護人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戴嘉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屢見載於報章媒體,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供作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等不法用途,竟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品 辰」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1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給「 周品辰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周品辰」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情節」欄所示手法詐欺 陳錦敏 ,致陳錦敏陷於錯誤,陸續匯付款項至戴嘉郁之玉山、郵局、合庫帳戶(詳見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欄)後,戴嘉郁即依「周品辰」之指示,提領郵局、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現金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詳見附表二「提領情形」欄)。嗣經陳錦敏察覺有異而報案,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戴嘉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且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均寄送予「周品辰」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復依 指示前往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找融資公司借錢,始會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周品辰」說他是融資專員,要幫伊美化帳戶,比較好申請貸款,伊才會依他的指示去領款,把錢匯回去給該公司的會計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寄送給「周品辰」,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另依「周品辰」之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現金,轉購遊戲點數卡、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周品辰」,復依「周品辰」之指示,提領合庫帳戶內現金後,轉匯「周品辰」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236號【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70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767號【下稱偵19767卷】第49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下稱原訴卷】第35至37、102頁),且有桃園市桃園區大業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遊戲卡點數明細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之合庫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49至51頁;偵19767卷第28至29頁反面),併參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玉山帳戶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7分許,各有1筆跨行轉帳5元之記錄,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40頁;原訴卷第45頁),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斯時已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進行小額轉帳,以確認帳戶未被凍結、可供收贓,是可認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14分前之某時許,已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害人陳錦敏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情節」欄所示手法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郵局、合庫帳戶等情,亦據陳錦敏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3、15頁反面至23頁),是附表一所示各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陳錦敏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工具,且被告有依「周品辰」之指示,提領郵局、合庫帳戶內款項,換購遊戲點數,復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周品辰」,轉匯部分贓款至特定帳戶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有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卻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四技肄業,曾有陸續於2、3間工廠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原訴卷第37、10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接到「周品辰」LINE電話,要伊確認郵局帳戶是否有款項存入,若有錢存入,就回報正確金額,並將款項提出,把錢轉回去給對方,他要用公司的錢幫伊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伊才會寄出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70頁反面;偵19767卷第49頁反面;原訴卷第104至106頁),可認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
㈢又一般合法銀行業者為求所借款項能順利收回,於核貸時多
會要求提供擔保品,縱為信用貸款,亦會一併審核貸款人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現職、年收入、存款等事項,並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文件,且即使要審核存款以證明貸款人有一定之收入,僅需提供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即可,如何會有提供無法直接顯示交易明細資料之提款卡之需求?且銀行核貸撥款之方式,多係直接撥入指定之貸款人帳戶內,而貸款人理當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免所貸款項遭他人盜領。然被告委託申辦貸款之對象,並非熟識之人,亦非素有信譽之代辦公司,僅憑對方以LINE電話聯繫詢問,在不知其詳細背景資料之情況下,即輕率允諾委託代辦,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使對方得隨意動支帳戶內款項,實與常理不符,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貸款流程。況以被告所述「周品辰」告知之貸款方式,僅要求其提供上開物品,卻未要求一般申請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文件,又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藉以取得貸款,被告豈不會就此有異之處察覺之理?再者,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前,合庫帳戶餘額為20元;郵局帳戶餘額為93元;玉山帳戶僅剩7元,有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玉山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為憑(見偵19767卷第28至29頁反面;原訴卷第45頁),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後,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遭人持卡提領帳戶餘額,自身損失亦不多,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絲毫不在意,存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主觀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郵局、合庫帳戶予「周品辰」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雖其自始至終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陳錦敏施行詐術之行為,但之後則進一步提領、轉交贓款,將部分款項換購遊戲點數,即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324號),經核與本
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被告供稱僅有「周品辰」一人與其接洽交寄帳戶、領款事
宜(見原訴卷第105頁),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玉山、郵局、合庫帳戶給「周品辰」時,對於「周品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見下述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基於對同
一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周品辰」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又實際分擔取款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遵期出席調解期日,並提出具體調解方案,惜被害人未到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以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對價、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增強其法治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附表產凍結書」等偽造公文書,向陳錦敏行使,且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交付「周品辰」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查,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陳述其與「周品辰
」接洽交寄帳戶、領款之過程,且證人陳錦敏未曾指認持偽造公文書向其行使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認定被告客觀上分擔此部分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周品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持偽造公文書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即無從審認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錦敏施用詐術,要求其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顯在陳錦敏遭詐欺而匯款時點之前,更無從認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陳錦敏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雖分擔取款行為,客觀上雖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周品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取款時,主觀上明知係為「周品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㈣就前揭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編號│銀行│帳號│├──┼──────────────┼──────────┤│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南桃園分行│(簡稱玉山帳戶)│├──┼──────────────┼──────────┤│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花蓮中華路郵局│(簡稱郵局帳戶)│├──┼──────────────┼──────────┤│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花蓮分行│(簡稱合庫帳戶)│└──┴──────────────┴──────────┘附表二:
┌──────────┬────┬─────┬──────────────────┐│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款情形││││金額││├──────────┼────┼─────┼──────────────────┤│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08年5│玉山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跨行提領││8時30分許,本案詐騙│月27日下├─────┤,於同日下午2時38、39、41、42、43分││集團成員致電陳錦敏,│午2時13│8萬5千元│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陸續冒充為健保局、警│分許││萬元、4千9百元,均支出手續費5元。││察局「 林忠慶 」及檢察├────┼─────┼──────────────────┤│官「王正皓」,佯稱:│同日下午│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因陳錦敏涉嫌盜領醫藥│2時28分├─────┤大業郵局臨櫃提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卡,││費,需分案調查,凍結│許│23萬元│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告知「周品辰」。││其帳戶資金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同日下午│合庫帳戶│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至桃││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時29分├─────┤園市桃園區合作金庫銀行 慈文 分行領款後││」、「臺灣臺北地方法│許│22萬5千元│,依「周品辰」指示,跨行匯款22萬3千││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元至「周品辰」指定之 楊舒惠 、臺灣銀行││結書」,致陳錦敏陷於│││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千元則係先││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以自動櫃││付右列款項。│││員機轉帳至楊舒惠之上開帳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