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宋照評 即 宋兆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執行程序在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233萬5,058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新臺幣208萬5,016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320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剩餘未清償債權中本金新臺幣債權233萬5,058元部分,在超過「執行本金債權新臺幣233萬5,058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新臺幣208萬5,016元」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翠萍 前於民國87年7月27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徐慧
如、 趙萍光 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下稱除原告以外之債務人為其他債務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兩筆,並簽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利率則分別按新竹商銀基本放款利率9.55%減4碼(每碼0.25%計算)、及以基本放款利率9.55%加4碼而固定以13%計算,借款期限分別為20年、5年,並以1月為1期,分期平均償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本息,即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如有逾期清償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自90年3月25日起,即有逾期清償兩筆借款本息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院並於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竹商銀合計本金923萬9,723元,即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755萬3,851元,及自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號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編號一債權或系爭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168萬5,872元,及自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編號二債權,上開編號一、編號二債權詳如附表一判決情形所示),該判決並於90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嗣新竹商銀即於90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該院並以90年度執字第21320號執行事件(下稱21320執字案)加以受理,新竹商銀並聲明就編號一債權部分,請求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753萬7,990元,及自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自90年10月26日起),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編號二債權部分,則請求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63萬5,876元,及自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該執行程序經執行完畢後,即於92年4月17日分配給新竹商銀478萬3,269元,扣除執行費用10萬1,267元後,實際分配款項為468萬2,002元。被告主張該分配款項已分配清償編號一債權部分,包括92年6月23日入帳之322萬6,016元及16萬3,418元,但該受償金額與上開分配款顯不相當,應非屬同筆款項;況21320執字案係於92年5月30日即已執行終結,故新竹商銀理應於該日之前受領分配款,此顯與在92年6月23日始入帳受償之322萬6,016元、16萬3,418元不同。故新竹商銀顯漏未將上開執行分配款項入帳清償編號一債權。至承受新竹商銀營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函覆鈞院稱上開執行分配款中之112萬9,150元,已先用以清償利率較高之編號二債權,但仍無法判定被告所提出之電腦帳卡中所載於92年6月23日入帳之322萬6,016元及16萬3,418元即為21320執字案就編號一債權之執行受償款。
㈢又縱認依渣打銀行上開函覆鈞院所稱已將分配款中之112萬
9,150元清償編號二債權,剩餘款項始用以清償編號一債權本金338萬9,434元(322萬6,016元與16萬3,418元)及利息16萬3,418元為真,則依被告所提供關於編號二債權之電腦帳卡,可知被告就編號二債權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催辦法)第10條之規定,未再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則依同樣處理原則,被告受讓編號一債權後,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
㈣從而,系爭執行分配款既漏未沖抵編號一之債權,且被告本
應不得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據以請求,縱得請求,亦有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復以系爭確定判決及2132
0執字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2月14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執行事件加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並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21320執字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按系爭編號一債權於被告受讓前,其已列為逾期放款項目,
且該逾期放款項目已轉入催收款項案件,並於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時,早已停止計息,則依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應停止計息係銀行內部帳務如何處理之規定,對銀行及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並不生影響,此可由該辦法第10條之但書載明「但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催理」之規定可知。故原債權人在會計上就對原告之債權雖停止計息,但係其內部處理事務之方式,與對被告債權之債關係,應依原來契約處理無關。
㈡再21320執字案卷雖已銷毀,然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電子
帳務交易明細時間點觀之,92年6月23日所入帳之322萬6,
016元、16萬3,418元(註明抵充交易本金部分)、16萬3,
418(註明抵充利息部分),合計共355萬2,852元,即為21320執字案之分配款無誤。又依渣打銀行之回函亦已明確表示92年6月23日之入帳款項322萬6,016元及16萬3,418元、16萬3,418元均為21320執字案之分配款。且強制執行實務作業之流程,為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始會製作分配表、訂定分配期日,並於待各債權人對分配表無異議後,才會進行核發債權憑證之結案及撥款作業,而實際入帳之日期仍須視各法院作業快慢有所差異,故不能因銀行內部所列入帳時間與法院分配執行款時間不同,即認上開三筆款項非屬執行之分配款,原告以此主張該款項非21320執字案之分配款,應屬無理由。㈢又編號一之債權經系爭確定判決本金為753萬7,990元,是
上開執行分配款在抵充自90年4月26日起至96年7月3日之違約金,再抵充自90年3月26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之違約金,再抵充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之利息後,尚餘253萬8,037元之分配款,以之抵充本金後,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即為499萬9,953元。再因被告於北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2號執行主債務人陳翠萍之薪資債權,而受償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5筆各1萬2,000元後,可抵充自96年7月4日起之利息,但因有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延後自96年12月5日起息(該部分被告應有誤認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執行程序係於101年12月4日聲請執行,實該執行程序聲請執行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故被告所受讓編號一債權迄今應尚有499萬9,953元之本金,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未罹於時效而得向原告請求。是被告自得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於87年7月29日向新竹商銀借款800萬元
及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且約定利率均分採浮動利率,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本息,即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如有逾期清償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自93年3月25日起,即有逾期清償兩筆借款本息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院並90年7月2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竹商銀編號一及編號二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新竹商銀於90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書向板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該院並以21320執行案加以受理,新竹商銀並聲明就編號一債權部分,請求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75
3萬7,990元,及自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編號二債權部分,則請求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63萬5,876元,及自9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該執行程序經執行完畢後,即於92年4月17日分配給新竹商銀478萬3,269元,扣除執行費用10萬1,267元後,實際分配款項為468萬2,002元(詳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有該執行案件執行後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附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可參。
㈢編號一債權復於92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分別受償14萬
260元、96年7月3日受償285萬8,676元、於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按月受償1萬2,000元共計5次,此為原告所未為爭執(詳參附表二編號三至五、編號七至十二所示)。
㈣被告於108年2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與
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於該案聲請執行金額為: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33萬5,058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息,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萬5,140元,該案並已於108年2月18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896),及其上同段7972建號建物、8010建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及100000分之18125,並包括編號66;67、68車位,車位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2500)完畢,該等房地並經鑑定價格合計為2,295萬7,200元,後經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0號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加以提存擔保金而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中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在案,並有該停止執行裁定、鑑估摘要表附本院卷第58之1頁至之3頁、第75頁(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21320執字案執行受償金額究係如何分配於編號一、二所示之債權?經此分配後,如編號一債權剩餘未償之債權金額?㈡被告自新竹商銀受讓之債權情形為何?㈢編號一債權是否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㈣經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清償及執行程序執行後,被告聲請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21320執字案執行受償金額究係如何分配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債權?經此分配後,編號一債權剩餘未償之債權金額?⒈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商銀顯漏未將上開執行分配款項入帳
清償編號一債權,倘將上開款項列入清償,原告早已超額償還該債務,被告應無理由再持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等語。而兩造對於上開執行分配款於扣除執行費用10萬1,267元後,實際分配款項僅為468萬2,002元(下稱系爭執行分配款),並不爭執,誠如前述。
⒉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為民法第322條所明定。
①參以附表一所示,可知編號一、二債權之清償期均因債務人
遲延給付而屆至、均無設定擔保,但因編號二債權之利率較高,故原告因編號二清償而獲益最多,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分配金額先清償編號二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全部。而據渣打銀行於109年3月9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902號函覆本院:「就90年度執字第21320執字卷號債權憑證中聲請執行163萬5,876元之債權(即編號二債權)並無讓與他人,該筆債權已於92年6月23日清償在案。就90年度執字第21320執字卷號債權憑證中聲請執行753萬7,99
0元之債權部分,其中92年6月23日所入帳之322萬6,016元及16萬3,418元為92年4月17日受償之分配款」(下稱回函一);於109年6月8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6447號函覆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320執字案之分配款,依債權憑證上所載92年4月17日所受償之金額478萬3,269元,扣除執行費用10萬1,267元後,可抵充債權金額468萬2,002元。90年度執字第21320執字卷號案債權憑證上所載163萬5,876元(即編號二債權),依往來明細所載剩餘債權為11
2萬9,150元,468萬2,002元先予抵充112萬9,150元後,剩餘355萬2,852元。剩餘之355萬2,852元,依往來明細所載其中322萬6,016元及16萬3,418元沖抵交易本金,另筆16萬3,418元沖抵利息。90年度執字第21320號案債權憑證上所載163萬5,876元,依往來明細所載剩餘債權為
112萬9,150元(詳本院卷第437頁附件一,內容為經於90年10月25日清償本金8萬5,946元、14萬260元、14萬260元、14萬260元、清償利息3萬元、9萬4,054元後,未償本金為112萬9,150元),該筆債權已於92年6月23日清償完畢,用以清償該部分債權之款項為92年4月17日所受償的分配款,清償之債權金額為112萬9,150元。468萬2,00
2元先予抵充112萬9,150元後,剩餘355萬2,852元,依往來明細所載,其中322萬6,016元及16萬3,418元沖抵交易本金,合計沖抵本金338萬9,434元,另筆16萬3,418元沖抵利息。本案分配表因年代久遠,且歷經銀行整併致無法提供,債權人係採取對債務人較有利之抵充順序,將利率高者優先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較多,符合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本行讓與第一筆債權予被告時,業已交付債權憑證及債權範圍之計算方式,實際剩餘債權額應由債權受讓人依債權憑證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如有債務收回並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順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計算之」等情(下稱回函二,與上開回函一合稱為渣打銀行回函,詳參本院卷第409頁、第435頁至第436頁),亦可知當初新竹商銀即係依此原則處理執行受償分配款,且因新竹商銀認編號二之債權於經該執行分配款分配112萬9,150元前,已於91年10月30日、92年3月25日、92年4月4日、92年5月26日分別受償8萬5,946元、14萬0,260元、14萬0,260元、14萬0,260元,並將之抵充本金及部分利息後,僅剩112萬9,150元本金未受清償,故於92年6月23日受償系爭執行分配款112萬9,150元後,該編號二債權本金已清償完畢,後該筆債權亦未再讓與他人。縱未清償剩餘利息及違約金,該筆債權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此屬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有利之清償方式,應為可採。故上開執行分配款先分配112萬9,
150元於編號二債權,即屬合法有據(詳附表一編號二債權部分),剩餘355萬2,852元(即468萬2,022元-112萬9,150元=355萬2,852元),即應為分配予編號一債權之受償款項。
②又參以渣打銀行所提出關於編號一債權內部催收款項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439頁),可知於21320執字案執行程序結束後,該債權確於92年6月23日受償322萬6,
016元、16萬3,418元、16萬3,418元,合計即為3,55萬2,
852元,確與渣打銀行回函所稱之受償金額相符。原告就此雖主張編號一債權未受任何系爭執行分配款之清償,認當初新竹商銀應係漏將執行分配款用以清償編號一債權,但若有漏列之情形,則何以編號一債權於92年6月23日有受償322萬6,016元、16萬3,418元、16萬3,418元,該合計金額亦如渣打銀行回函所述金額相符;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由何債務人以何等方式所為之不同清償,故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原告又主張上開於92年6月23日入帳期日與受分配期日(92年4月17日)及執行終結期日(92年5月30日)均不相符,原債權人應無將該筆分配款列入編號一債權已受償範圍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就上開款項,復無法另行舉證係因其他事由所為之清償,已如上述,自不能僅以銀行內部作帳而入帳之日期與上開分配期日、終結期日不同,即認該部分並非系爭執行分配款之分配受償金額。
③據上,編號一債權既受系爭執行分配款355萬2,852元,而
編號一之債權計算至92年4月17日止之本金為753萬7,990元,而自90年3月26日起至92年4月17日(系爭21320執字案分配款項受償之日,參本院卷第24頁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最末所記載執行受償記情形)止共計24月又23日之利息為132萬3,388元、自90年4月26日起至92年4月17日止共計23月又23日之違約金為22萬1,359元(3萬2,124元+18萬9,23
5元),合計共908萬2,737元。而受償金額355萬2,852元在先抵充利息、違約金,最後充原本後,僅剩本金552萬9,885元未為清償。至編號一債權內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雖將受償金額16萬3,418元充償利息外,其餘執行分配款均先沖償本金,然此為金融機構其內部作業用以降低銀行呆帳比,而暫停計息、計算違約金,儘先沖抵本金所為之計算,與債權人對外以分配款實際抵充之情形應為不同,故該分配款計算抵充之順序,仍應以法定抵充之方式為據。
㈡被告自新竹商銀受讓之債權情形為何?⒈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
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表示縱認依渣打銀行上開函覆鈞院所稱,已將分配款中
之112萬9,150元清償編號二債權,剩餘款項始用以清償編號一債權本金及利息一情為真,則依被告所提供關於編號二債權之電腦帳卡,可知被告就編號二債權已依上列規定,未再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且未再向原告請求,則依同樣處理原則,被告所提供關於系爭債權之電腦帳卡,亦無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受讓編號一債權後,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銀行電腦帳卡之記帳方式僅為銀行內部列帳之方式,與銀行對外可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並無直接相關,又雖如渣打銀行系爭函文所示,原債權人就編號二之債權,僅主張本金清償完畢後即視為清償,並無向原告另行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然以此僅可認原債權人就編號二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部分對原告不為其餘請求,亦未讓與其他人而已;惟系爭編號一債權既經承受新竹商銀營業及債權之渣打銀行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被告,堪認渣打銀行就編號一債權,應無如編號二債權般,亦有利息、違約金毋庸清償之相同意思。是認被告可請求之金額,仍以其受讓當時,原債權人可請求之金額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為範圍,始屬合理。再編號一債權於受上開執行分配款分配清償後,又於92年6月26日受償14萬260元、於92年
7月24日受償14萬620元、於96年7月3日再受償285萬8,
676元後,關於利息、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即僅剩本金471萬5,955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
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不良債
權買賣合約,並於同年6月22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據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明細表所載,債權金額為100萬9,
360元,可知被告受讓部分應僅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
100萬9,360元等語,惟查,就編號一債權之電腦帳卡所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100萬9,360元,應係將該債權歷次受償金額自原確定判決本金金額加以扣除後所得之金額(計算式為:753萬7,990元-322萬6,016元-16萬3,41
8元-14萬260元-14萬260元-285萬8,676元=100萬9,
360元),此與上開實際可受讓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不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列之金額,僅為便宜計算認列呆帳之方式,雖據以對外主張債權並未相洽,但被告受讓之實際金額仍應以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即被告於
101年5月25日自渣打銀行受讓如附表二編號五之債權應為本金471萬5,955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101年5月25日之利息196萬4,418元、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之違約金39萬2,422元。。
㈢是否有部分編號一債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⒈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
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編號一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僅有5年,是原債權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雖已聲請21320執字案加以強制執行,並於92年5月30日終結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後系爭債權經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繼於101年11月29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執行程序,然於該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距92年5月30日已逾5年,故已有部分期間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即於101年11月29日回溯五年即96年11月29日以前之利息,均已逾5年時效,該部分原告即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就自96年7月4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有理由。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聲請強制執行時,可請求之債權範圍應為本金471萬5,955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㈣經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清償及執行程
序執行後,被告聲請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①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七後,雖又聲請如附表二
編號八至十之執行程序,但因該等程序均無任何債務受償,故可請求債權範圍本應同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而無變化(參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但因被告於聲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執行程序時,已特定其聲請執行金額債權憑證剩餘未清償權而對本金233萬5,058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違約金26萬5,14
0元,故應認在被告聲請執行之範圍內,可執行受償之金額應為本金233萬5,058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部分本金被告未予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被告不得請求,另除自96年
7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以外,並無已到期未受償之違約金26萬5,140元)。被告復於107年6月11日聲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執行程序,而於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分別受償扣薪1萬2,000元5次後,剩餘未受償之本金債權為233萬5,058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身利息,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為208萬5,016元(詳細受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六、七至十一所示之債權清償、債權讓與及聲請執行金額範圍之特定等情狀,確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而有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可認被告確可以【本金債權為233萬5,058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為208萬5,016元】(下稱系爭執行得請求債權)為範圍,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在超過上開範圍者,即為無理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超過部分執行程序,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至此,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剩餘未清償債權即為【本金238萬897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上開系爭執行得請求債權之合計】,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剩餘債權中關於本金233萬5,058元部分,在超過上開範圍(即系爭執行得請求債權)再為強制執行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上開有理由等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一:原告所負債務原始及歷史情形【元: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判決及90年聲請強制執行情形│├──┼────┼────┼──────────────────────────────┤│一│87.07.27│800萬元│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90.07.25判決、90.09.11確定)│││││:│││││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755萬3,851元,及自90.02.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03.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㈡板院90年度執字第21320號執行事件(該案卷已銷毀,參院卷第33│││││頁,終結日期為92.05.30):│││││⒈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已扣除90.08.28清償之1萬5,861元,參本│││││院卷第268頁):│││││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753萬7,990元,及自90.03.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0.04.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即│││││自90.10.26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主張關於│││││90.2.26起至90.3.25止之利息、90.3.26起至至90.4.25之違約金,│││││為當時債權人自行減縮未予請求,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327頁、第328頁】。│││││⒉該債權應受償金額:│││││①依該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24頁)所載,該次執行於92.│││││04.17受償478萬3,269元,扣除10萬1,267之執行費,實際債權│││││人就本附表編號一、二債權合計受償金額為468萬2,022元。│││││②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因編號一、二債權之清償期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屆至、均無設定擔保,但因編號二債權之利率較│││││高,故原告因編號二清償而獲益最多,本應將分配金額先清償編號│││││二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渣打銀行亦已函覆本院稱編號│││││二之債權於經該執行分配款分配112萬9,150元後,即全部清償完│││││畢,故上開執行分配款先分配該款項於編號二債權,即屬合法有據│││││(詳後載編號二債權部分),剩餘355萬2,852元,即應為分配予│││││編號一債權之受償款項。│││││⑴編號一債權計算至92.04.17止之本金為753萬7,990元,自90.03.26│││││起至92.04.17止共計24月又23日之利息為132萬3,388元、自│││││90.04.26起至92.04.17止共計23月又23日之違約金為22萬1,359元│││││(3萬2,124元+18萬9,235元),合計共908萬2,737元。│││││⑵編號二債權計算至92年6月22日前之本金為112萬9,150元,詳如│││││後述編號二所示。│││││⑶編號一債權應受分配抵充金額為355萬2,852元(即468萬2,022│││││元-112萬9,150元)│││││⑷被告所稱於92.06.23分別入帳之322萬6,016元、16萬3,418元、│││││、1萬6,418元,因原告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因其他事由所為之清償│││││,故應認均在上開執行分配款就編號一所示債權應受分配抵充金額│││││之範圍內,合計即為355萬2,852元。│││││⒊參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35頁至第439頁。│├──┼────┼────┼──────────────────────────────┤│二│同上│300萬元│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90.07.25判決、90.09.11確定)│││││:│││││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68萬5,872元,及自90.02.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0.03.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㈡板院90年度執字第21320號執行事件(該案卷已銷毀,參院卷第33│││││頁,終結日期為92.05.30):│││││⒈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63萬5,876元,及自90.03.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0.04.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渣打銀行主張該筆債權於經上開執行案件分配款在新竹商銀於│││││92.06.23以112萬9,150元受償前,已於91.10.30、92.03.25、│││││92.04.24、92.05.26分別受償8萬5,946元、14萬0,260元、│││││14萬0,260元、14萬0,260元,並將之抵充本金後,僅剩│││││112萬9,150元本金未受清償,故於92.06.23受償後,該筆債權本│││││金已清償完畢(當時並未計入應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後該筆債│││││權亦未再讓與他人(參本院卷第409頁),故該行應係認該筆債權│││││僅清償本金完畢即認全部清償,此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應屬有利│││││,洵足可採。│││││⒊該債權受系爭執行分配款而受償金額為112萬9,150元。│││││⒋參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35頁至第439頁。│└──┴────┴────┴──────────────────────────────┘附表二:歷次執行受償及剩餘金額【元:新臺幣】。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簡稱板院、改制後簡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北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院。
┌──┬────┬──────┬───────┬────────────────────┐│編號│聲請日期│執行案號│應分配或實際│執行情形│││終結日期││受償、還款金額││││││││├──┼────┼──────┼───────┼────────────────────┤│一│聲請日期│板院90年度執│355萬2,852元(│一、聲請執行金額:計算至92.04.17止之本金│││不詳│字第21320號│受償日期為│為753萬7,990元,自90.03.26起至│││終結日期││92.04.17,詳如│92.04.17止共計24月又23日之利息為132│││為92.05.││附表一所示)│萬3,388元、自90.04.26起至92.04.17止│││03│││共計23月又23日之違約金為22萬1,359元││││││,合計共908萬2,737元。││││││二、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受償金額355萬││││││2,852元應先抵充利息、違約金,最後充││││││原本後,僅剩本金552萬9,885元未為清││││││償。││││││三、附本院卷第79頁被證三電腦帳卡中係將受││││││償金額中除將一筆16萬3,418元充償利息││││││外,其餘均先沖償本金,此為其內部作業││││││用以降低銀行呆帳比,先停止計息及計算││││││違約金,並儘先抵充本金,與被告對外以││││││分配款實際抵充之之情形不同,此亦可參││││││本院卷第81頁左上方即有記載轉呆日期為││││││92年12月25日(該執行分配款以後清償抵││││││充之內、外帳情形亦均同此)。││││││四、參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3頁、第7││││││7頁至第81頁│├──┼────┼──────┼───────┴────────────────────┤│二│行政院勞│本院90年度執│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係本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債權人之地│││工委員會│字第17810號│位,於91.06.20陳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主張債權為本│││於││金163萬5,876元,利息為25萬7,527元、違約金為3萬│││90.11.16││7,230元,總金額為194萬2,434元,後只受償1萬1,801│││聲請││元之執行費用。│││││二、該部分與編號一之債權(即後來被告受讓之債權)無關。│├──┼────┼──────┼───────┬────────────────────┤│三│││14萬260元│一、未受償之本金債權為552萬9,885元,及│││││(還款日期為│自92.04.18起至92.06.26之利息9萬251│││││92.06.26)│元、暨自92.04.18起至92.06.26之違約金││││││1萬8,029元。││││││二、還款後只剩餘本金債權549萬7,905元未為││││││清償。│├──┼────┼──────┼───────┼────────────────────┤│四│││14萬260元│一、未受償之本金債權為549萬7,905元,及│││││(還款日期為│自92.06.27起至92.07.24之利息3萬│││││92.07.24)│5,892元、暨自92.06.27起至92.07.24之││││││違約金7,170元。││││││二、還款後只剩餘本金債權540萬707元未為清││││││償。│├──┼────┼──────┼───────┼────────────────────┤│五│││285萬8,676元(│一、未受償之本金債權為540萬707元,及自│││││還款日期為│92.07.25起至96.07.03之利息181萬│││││96.07.03)│1,958元、暨自92.07.25起至96.07.03之││││││違約金36萬1,966元。││││││二、還款後只剩餘本金債權471萬5,955元未為││││││清償。│├──┼────┴──────┴───────┴────────────────────┤│六│被告於101.05.25可自新竹商業銀行受讓如附表編號五之債權應為本金471萬5,955元及自││債權│96.07.04起至101.05.25之利息196萬4,418元及違約金39萬2,422元,合計共707萬││讓與│2,795元。註: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100萬9,360元,應係將各次受償金額自原確定判││情形│決本金金額直接加以扣除後所得之金額(753萬7,990元-322萬6,016元-16萬3,418元│││-14萬260元-14萬260元-285萬8,676元=100萬9,360元),此與上開實際可受讓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不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列之金額,僅為內部便宜認列呆帳之│││方式,雖持以對外主張債權,確有未洽,但被告受讓之實際金額仍應以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101.11.2│新北地院101│被告聲請換發債│經此執行程序後,可再聲請未罹於時效消滅之││七│9│年度司執字第│權憑證。│債權為本金471萬5,955元,及自96.11.30起│││101.12.0│130775號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96.07.04起至清償日止之│││4│││違約金。│├──┼────┼──────┼───────┼────────────────────┤│八│106.5.15│新北地院106│同上│可聲請債權金額同上│││106.5.19│司執字第││││││52096號案│││├──┼────┼──────┼───────┼────────────────────┤│九│106.11.2│北院106司執│執行無效果│一、聲請執行金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106.12.7│字第123137號││給付被告233萬5,058元,及自96.07.04││││案││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萬5,140元。││││││二、在上開聲請執行金額範圍內,被告可聲請││││││之金額應為233萬5,058元及自96.11.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07.04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被告有部分││││││本金未予請求,自96.07.04起至96.11.29││││││止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除自││││││96.07.04起算之違約金,別無其他已到期││││││未清償之違約金)│├──┼────┼──────┼───────┼────────────────────┤│十│107.5.9│士林地院107│執行無效果│一、聲請執行金額:同前。│││107.5.23│年度司執字第││二、可聲請之執行金額:亦同前。││││28393號案│││├──┼────┼──────┼───────┴────────────────────┤│十一│107.6.11│北院107年度│一、聲請執行金額:同編號九。││││司執字第│二、可聲請之執行金額:同編號九。││││56442號案卷│三、扣薪及剩餘未清償款項:│││││①於107.09.15經扣薪1萬2,000元,扣薪前當時剩餘未受償且│││││為被告請求範圍內之本金債權為233萬5,058元及自96.11.03│││││起至107.09.15止之已到期利息為214萬5,016元,暨自96.0│││││7.04起算之違約金。│││││②於107.10.15經扣薪1萬2,000元,扣薪前當時剩餘未受償且│││││為被告請求範圍內之本金債權為為233萬5,058元及自107.09│││││.16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07.04起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213萬3,016元(214萬5,016元-1萬2,000元)│││││。│││││③於107.11.05經扣薪1萬2,000元,扣薪前當時剩餘未受償且│││││為被告請求範圍內之本金債權為為233萬5,058元,及自107.│││││09.16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07.04起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212萬1,016元(213萬3,016元-1萬2,000元│││││)。│││││④於107.12.05經扣薪1萬2,000元,扣薪前當時剩餘未受償且│││││為被告請求範圍內之本金債權為為233萬5,058元,及自107.│││││09.16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07.04起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210萬9,016元(212萬1,016元-1萬2,000元│││││)。│││││⑤於108.01.04經扣薪1萬2,000元,扣薪前當時剩餘未受償且│││││為被告請求範圍內之本金債權為233萬5,058元,及自107.09│││││.16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7.04起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209萬7,016元(210萬9,016元-1萬2,000元)│││││。再扣除1萬2,000元後,剩餘未償且為被告請求範圍內之本│││││金債權為:本金債權為233萬5,058元,及自107.09.16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7.04起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208萬5,016元(209萬9,016元-1萬2,000元)。│├──┼────┼──────┼───────┬────────────────────┤│十二│108.2.14│本院108年度│執行中但已經停│一、聲請執行金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司執字第│止執行│給付被告233萬5,058元,及自96.10.11起││││11691號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息││││(即系爭執行││,及自96.07.03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程序)││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萬5,140元。││││││二、在被告聲請執行範圍內且可請求之金額為││││││:本金債權為233萬5,058元,及自107.││││││09.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07.04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208萬5,016元。│├──┴────┴──────┴───────┴────────────────────┤│備註:││一、系爭執行程序於被告聲請執行聲明中且得聲請執行之範圍為:本金債權為233萬5,058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利息為208萬5,016元(即系爭執行得請求債││權),系爭執行程序超過上開部分,即應予撤銷。││二、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剩餘未清償債權則為:本金238萬897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系爭執行得請求債權之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