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3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776號、10
9年度偵字第13303號、109年度偵字第23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9年度偵字第1330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偵字第1330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109年度偵字第23549號併辦意旨書(下稱偵字第2354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第6至10行所載「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應更正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某時許」,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有寶門市」、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偵字第1330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偵字第23549號併辦意旨書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寄送至暱稱為『 周融賢 』指定統一超商之有寶門市」,均應更正為「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周融賢』之成年人」、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②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情形欄所載「 郭惠文 」,應予更正為「 黃尹貞 」、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偵字第327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中所載「8,574元」,均應更正為「8,547元」、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⑤、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情形欄中所載「17時17分許」,均應更正為「17時許」、⑺偵字第327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前,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有寶門市」、⑻偵字第327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周專員』」,應予更正為「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周融賢』之成年人」、⑼偵字第327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周專員」,應予更正為「周融賢」、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偉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9年4月21日合金埔墘字第1090001376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年完整交 易明細 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9年
4月29日雲虎儲109字第009號簡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003089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1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給予「周融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3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予
「周融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共同對起訴書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另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32776號、109年度偵
字第13303號、109年度偵字第23549號案件,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經被告交付「周融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足以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認其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宇、王以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437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77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354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37號被告林偉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某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如附表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暱稱為「周融賢」指定統一超商之有寶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宇 謙、黃尹貞、林 紫婕梁佑全黃芊 霓、 謝旻 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偉聖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 林宇謙 於警詢│被害人林宇謙指稱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之指述│如附表2編號①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2編號①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編號①所示之帳戶等情。│├──┼─────────┼──────────────────┤│3│被害人黃尹貞於警詢│被害人黃尹貞指稱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時之指述│如附表2編號②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2編號②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編號②所示之帳戶等情。│├──┼─────────┼──────────────────┤│4│告訴人 林紫婕 於警詢│告訴人林紫婕指稱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時之指述│如附表2編號③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2編號③之款項匯入、存入││││如附表2編號③所示之帳戶等情。│├──┼─────────┼──────────────────┤│5│告訴人梁佑全於警詢│告訴人梁佑全指稱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時之指訴│如附表2編號④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2編號④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編號④所示之帳戶等情。│├──┼─────────┼──────────────────┤│6│告訴人 黃芊霓 於警詢│告訴人黃芊霓指稱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時之指訴│如附表2編號⑤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2編號⑤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編號⑤所示之帳戶等情。│├──┼─────────┼──────────────────┤│7│告訴人 謝旻潔 於警詢│告訴人謝旻潔指稱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時之指訴│如附表2編號⑥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2編號⑥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編號⑥所示之帳戶等情。│├──┼─────────┼──────────────────┤│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證明告被害人林宇謙、黃尹貞、告訴人林│││易明細、合作金庫銀│紫婕、梁佑全、黃芊霓、謝旻潔有將如附│││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各│表2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鄧瑞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號│備註│├──┼──────────────┼─────────┼───────┤│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中信林偉聖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合 庫林偉聖 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單據│││被害人)│││新臺幣)│││├──┼────┼─────────────────┼───────────┼─────┼─────┼─────┤│①│林宇謙│於108年6月1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108年6月15日21時31分│29,987元│合庫林偉聖│合庫林偉聖││││員冒稱網購店家人員向告訴人林宇謙佯│10秒││帳戶│帳戶歷史交││││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云云 ,致告訴人林宇謙陷於├───────────┼─────┤│││││錯誤,不慎將款項匯出。│108年6月15日21時32分│29,987元│││││││46秒││││├──┼────┼─────────────────┼───────────┼─────┼─────┼─────┤│②│黃尹貞│於108年6月15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108年6月15日21時28分│5,123元│合庫林偉聖│合庫林偉聖││││員冒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尹貞佯│26秒││帳戶│帳戶歷史交││││稱:因操作失誤導致銀行帳戶遭盜刷,││││易明細││││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告訴├───────────┼─────┤│││││人郭惠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108年6月15日21時32分│16,997元││││││櫃員機,不慎將款項匯出。│48秒││││├──┼────┼─────────────────┼───────────┼─────┼─────┼─────┤│③│林紫婕│於108年6月15日20許,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15日21時36分│8,574元│合庫林偉聖│合庫林偉聖││││冒稱網購店家人員向告訴人林紫婕佯稱│50秒││帳戶│帳戶歷史交││││:因網路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自││││易明細││││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林紫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將││││││││款項存入、匯出。├───────────┼─────┤││││││108年6月15日21時39分│49,987元│││││││32秒││││├──┼────┼─────────────────┼───────────┼─────┼─────┼─────┤│④│梁佑全│於108年6月15日18許,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15日18時23分│8,123元│中信林偉聖│中信林偉聖││││冒稱網購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梁佑全佯稱│8秒││帳戶│帳戶歷史交││││: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易明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梁佑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將款項匯出。│││││├──┼────┼─────────────────┼───────────┼─────┼─────┼─────┤│⑤│黃芊霓│於108年6月15日17時17分許,詐欺集│108年6月15日18時0分│6,987元│中信林偉聖│中信林偉聖││││團成員冒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芊│10秒││帳戶│帳戶歷史交││││霓佯稱:因行員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易明細││││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芊霓陷於錯├───────────┼─────┤│││││誤,不慎將款項匯出。│108年6月15日18時10分│11,987元│││││││53秒││││├──┼────┼─────────────────┼───────────┼─────┼─────┼─────┤│⑥│謝旻潔│於108年6月15日17時17分許,詐欺集│108年6月15日17時39分│46,987元│中信林偉聖│中信林偉聖││││團成員冒稱網購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旻│47秒││帳戶│帳戶歷史交││││潔佯稱:因行員疏失導致銀行帳戶誤刷││││易明細││││,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謝旻潔陷於錯誤,不慎將款項匯出│108年6月15日17時48分│22,987元││││││。│12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76號被告林偉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09年審金訴字1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偉聖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嗣將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後,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周專員」指示之地點,供「周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林偉聖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佑全、 余佳 陵、林紫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黃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梁佑全、余 佳陵 、林紫婕及被害人黃尹貞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各1紙。
(四)被告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ㄧ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4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09年審金訴字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匯款金額│詐騙帳戶││││││式│(新臺幣││││││││)││├──┼───┼───────┼────┼───┼────┼─────────┤│一│梁佑全│於108年6月15│108年6│網路銀│8,123元│林偉聖所有中國信託││││日18時許,由詐│月15日18│行轉帳││商業銀行帳號000000││││欺集團成員佯稱│時23分10│││0000000000號帳戶││││為網路商店之業│秒│││││││者,對之誆稱誤││││││││設分期,要求梁││││││││佑全依其指示辦││││││││理取消扣款,致││││││││梁佑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二│黃尹貞│於108年6月15│108年6│ATM轉│5,123元│林偉聖所有合作金庫││││日20時許,由詐│月15日21│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欺集團成員佯稱│時27分54│││000號帳戶││││為銀行之業者,│秒│││││││對黃尹貞誆稱其││││││││遭盜刷10,000元├────┤├────┤││││,要求黃尹貞依│108年6││16,997元│││││其指示匯款,致│月15日21│││││││黃尹貞不疑有他│時32分16│││││││而陷於錯誤。│秒││││├──┼───┼───────┼────┼───┼────┼─────────┤│三│ 余佳陵 │於108年6月15│108年6│網路銀│49,989元│林偉聖所有郵局帳號││││日16時許,由詐│月15日16│行轉帳││00000000000000號││││欺集團成員佯稱│時3分│││││││為網路商店之業││││││││者,對之誆稱誤││││││││設訂單,要求余├────┤├────┤││││佳陵依其指示辦│108年6││49,989元│││││理匯款,致余佳│月15日16│││││││陵不疑有他而陷│時7分29│││││││於錯誤。│秒││││├──┼───┼───────┼────┼───┼────┼─────────┤│四│林紫婕│於108年6月15│108年6│網路銀│8,574元│林偉聖所有合作金庫││││日20時許,由詐│月15日21│行轉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欺集團成員佯稱│時36分│││000號帳戶││││為網路商店之業││││││││者,對之誆稱系││││││││統遭駭客侵入,├────┤├────┤││││要求林紫婕依其│108年6││49,987元│││││指示辦理取消扣│月15日21│││││││款,致林紫婕不│時39分│││││││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告林偉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偉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某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暱稱為「周融賢」指定統一超商之有寶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芊霓佯稱:因行員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芊霓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共1萬8,974元之款項匯至林偉聖前開銀行帳戶內。嗣黃芊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芊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偉聖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芊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前開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4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49號被告林偉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勤股併案109年度金簡字第23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偉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某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暱稱為「周融賢」指定統一超商之有寶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林宇謙,致林宇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林宇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被害人林宇謙受騙而匯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437號起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與上開案件之詐欺行為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相關單據││被害人)│││(新臺幣│││││││)│││├────┼─────────────┼────────┼────┼────┼─────┤│林宇謙│於108年6月15日14時許,詐│108年6月15日21│29,987元│合庫林偉│合庫林偉聖│││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購店家人員│時31分10秒││聖帳戶│帳戶歷史交│││向告訴人林宇謙佯稱:因網路││││易明細│││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林宇│108年6月15日21│29,987元│││││謙陷於錯誤,不慎將款項匯出│時32分4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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