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1號
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朝元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5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21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TB5063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9年3月2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TB506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內是一片漆黑,根本看不見永美路與四維路之路牌,亦即就是無法以路牌來證明照片中之路口係永美路與四維路口,可件係舉發員警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隨便擷取一個路口照片作為舉證,實無法令原告心服。再者,舉發機關並未提供附上車牌號碼之照片,且附上之相片係以紅色將一輛機車圈起來,除了不知道係哪個路口外,舉發員警若要認定為原告,即應提出附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之照片,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3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06971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員警於109年2月21日5時39分許巡邏行○○○區○○路與四維路路口時,發現陳述人騎乘旨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直行)違規事實明確,為警方親眼目睹立即前往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由陳述人當場簽收並無違誤…」等語。復依採證影片光碟所示,影片時間5時37分47秒許,路口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系爭機車尚未駛於停止線,影片時間5時38分7秒許,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又於影片時間5時:
38分16秒許,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穿越路口。是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2月21日5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1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069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來文1附件4。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5秒,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2月21日5時許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係駕駛警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之內側車道上,而其前方係永美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嗣光碟播放時間2秒許,永美路行向之號誌係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狀態,上開警車即暫停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又該路口左側有一『全家便利商店』,而全家便利商店前(註:之前勘驗筆錄漏載『前』一字)則為一家『藥局』,且四維路之路口處並設有門拱式之『商圈立牌』。⒋光碟播放時間7秒許,上開警車右側之『機車停等區』內進來一位身穿橘色外套之騎士,並暫停於該區內停等紅燈。⒌光碟播放時間19秒許,錄影畫面右側出現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於光碟播放時間21秒許,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而暫停於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舉發員警於車內已發現並討論原告機車未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而係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事。嗣於光碟播放時間31秒許,系爭機車即開始往前行駛,但永美路行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之狀態,直至系爭機車行駛到對面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行向之號誌始轉為『綠燈』」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建宏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經過?)我們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永美路與四維路口在停等紅燈時看見外側車道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他在停等的時候超越停止線,我們這個行向還是紅燈時他就起步穿越路口,於是我們上前攔查,將他舉發。(問:前揭光碟播放時間19秒許,錄影畫面右側出現之機車騎士,是否為原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錄影畫面時間19秒右側出現就是違規的機車,車牌號碼舊事上開車牌號碼,我們還有一片光碟是追上開機車的光碟,提供給法院參酌,畫面裡的機車確實就是違規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⒌原告雖表示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舉發照片內一片漆黑,根本
無法看○○○區○○路與四維路口之路牌,實無法令原告心服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違規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示(見本院卷第27頁),可發現該路口左側確有一「全家便利商店」,而該便利商店對面即為一家「藥局」,且在四維路之路口處亦設有「楊梅區四維形象商圈」之門拱式立牌,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所描述路口之街景相同,顯見原告違規之路口確為「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口」處。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嚴格證據法則,提出附上車牌號碼
之違規採證照片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當庭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錄影畫面總共3分鐘。⒉錄影畫面2分5秒時警車到達永美路跟四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警車右側有一輛橘色上衣騎士在機車格內停等紅燈。⒊2分17秒時,系爭機車出現在最右邊車道,系爭機車已經穿越停止線到達行人穿越區位置,暫停紅燈。⒋2分27秒系爭機車啟動往前直行,當時機車行向道路交通號誌仍屬於紅燈狀態。⒌2分29秒許,警車開始往前攔追系爭機車。⒍2分57秒許,警車開始使用擴音器對系爭機車喊,前方機車應路邊停車受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觀之,顯見本件舉發員警自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區○○路與四維路口處,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時,即已注意原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違規事實,嗣原告不顧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行穿越路口往前直行後,舉發員警亦即開始駕駛警車往前欲攔查原告,並有使用擴音器對原告表示「前方機車路邊停車受檢」等語,況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開庭時亦證稱略以:「我這裡有一張違規罰單當時是原告自己簽名的(如本院卷第18頁的舉發通知單),那台違規車是原告簽名,車牌號碼是000-0000。當時路上車很少,不可認錯攔錯車,我前方只有兩台自小客車、一台機車,所以我攔查原告的機車沒有攔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然依當時該永美路之車流量,本件原告機車之行車路線,自始至終皆在舉發員警掌握中,並未脫離舉發員警之視線,況本件是當場舉發,原告在舉發員警攔停後,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舉發員警根本不可能發生誤認車牌號碼之情況,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況且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舉發警員原係執行巡邏勤務,於執勤時恰巧看見原告於前方路口紅燈直行,其行車路線與原告行車路線正好相同,且舉發警員對於當時原告之行駛路徑及於系爭路口違規紅燈直行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況本件舉發員警係當場舉發,於原告違規當下,已於車內發現並討論,事後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且其所述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互核相符,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⒎末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推定其有闖紅燈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是原告空口表示照片內那輛機車根本不是原告,係員警弄錯對象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及證人之日費500元、旅費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因證人之日費及旅費合計59
8元係由被告墊付,是原告應給付被告59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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