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抗 告 人  邱秉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8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具低收身分,且尚須照顧2名幼童
,故請准許於開庭時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
為簡易事件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
起抗告,該裁定前於同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
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日應
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生效翌日起,算
至108年5月20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1日
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法院日期戳章在卷足憑,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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