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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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8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3)。
二、查被告以1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論罪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之文件數量、且有不明款項流入、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4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82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站前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其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再由「小文」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於97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網路購物拍賣得標,需匯款繳交價金,乙○○不疑有他,旋即持金融卡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3105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詞;(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函附被告向該行所申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四)證人乙○○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犯搶奪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美蘭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82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平常之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不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火車站前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以下簡稱後龍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人,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高速公路回數票之虛偽廣告,丙○○上網瀏覽後,遂予以購買,並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黎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5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丙○○遲遲未收到回數票,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因出售前揭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涉嫌幫助詐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檢察官廖弼妍附件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8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前廣場,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下稱後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文」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共同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女用手提包拍賣廣告,致丁○○誤以為得標,而於同日起連續3日分別至臺南縣永康市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將6000元匯入 蘇鐙瓏 (移轉管轄)所有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3205元匯入甲○○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將6000元匯入 楊鴻隆 (移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事後察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丁○○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3、被害人丁○○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4、被告甲○○上開後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甲○○前因同一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後龍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致數人被害之行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榮芳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苗簡 字第 277 號判決(98.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35 號(98.06.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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