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以支票調現未果,恐支票兌現才謊稱支票遺失,其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發票人為聖興科技企業社 黃誠芳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苗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97年9月6日,號碼A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1紙,經其於97年8月10日交付 林賜姬 ,持向「 阿明 」、 賴聖文 調借現金,並非遺失。詎其因未調得現金,復無法與「阿明」、賴聖文聯絡(「阿明」、賴聖文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唯恐上開支票遭「阿明」、賴聖文提示兌現,竟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7年8月10日,在新竹南寮漁港遺失,而於同年月12日向渣打銀行北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上開支票經由賴聖文,因清償債務及貨款之故,先後為 劉興進 、 賴俊銨 、江 張玉美 取得,迨 江張玉美 於97年9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兌現遭退票,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請警方調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賜姬、劉興進、賴俊銨及江張玉美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夠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謊報上開支票遺失,然警察機關仍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揭行為尚難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