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施義德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7時許有喝感冒藥,我擔心可能感冒藥和酒精有起反應,增加酒醉的程度云云(速偵卷第4頁),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指明所服用感冒藥之來源,亦未能提出藥袋或藥物本身供查證,且被告於後續偵查中,對於服用感冒藥一事亦隻字未提,則其是否果有服用藥物一事,顯有可疑,遑論能進而證實本案酒測量測結果與感冒藥物有何干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業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被告施義德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臥龍5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義德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陸橋,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義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