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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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莫和爾 (即 李玲芳 之繼承人)
莫廸 達(即李玲芳之繼承人)
MUNTASERTALALGHALEBMEHYAR(中文姓名:莫廸思) 韓雲霞 藍榮賢 劉麗玲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 律師/ 蔡維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淑貞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通知相對人應依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41,986元暨利息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林淑貞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訪查結果,相對人林淑貞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39901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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