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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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伍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竟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A5顆(驗餘總淨重0.72公克),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A。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遭扣案之藥丸5顆送交鑑驗之結果,可知其中確含有MDA成分(MDA5顆總毛重0.93公克,驗餘總淨重0.72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509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418號偵查卷第9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仍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素行亦屬不佳,但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事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上揭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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