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99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2年1月23日起至132年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30萬元,繳款期間20年,並約定自撥款之日起,按年金法,由相對人依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則依契約加收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止,按透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詎相對人自96年7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文山區│ 萬芳 │一│93│建│1,229.00│390/10,000││├─┼─┼───┴─┬──┴───┼──┴──┬─┼─┴┬───┴──────┬──┼───────┤││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要│要├──────┬───┤權利│備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用│建││附屬建│範圍│││物│││││途│材│二層│物用途│││││號│││││││及面積││││標├─┼─────┼──────┼─────┼─┼──┼──────┼───┼──┼───────┤││││臺北市文山區│台北市萬利│住│鋼筋││陽台││共同使用部分││示│1│1502│ 萬芳段 1小段│街10號2樓│家│混凝│78.79│7.08│全部│1541建號,權利│││││93地號││用│土造││││範圍4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