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15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詎婚後被告因屢犯搶奪罪與施用毒品罪等不名譽罪,迭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正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兩造於94年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屢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罪等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67號、94年度訴字第1967號、94年度訴字第3107號等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多次前科,最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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