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綉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綉祺係精湛牙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精湛診所,同址前為精湛牙醫美學診所,現已歇業,下稱精湛美學診所)之員工,經手處理由 趙梓良 所合夥經營之精湛診所、精湛美學診所、北投風荷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風荷診所)之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保管收受精湛診所、精湛美學診所、風荷診所之現金、帳戶、金庫鑰匙之機會,接續以未將所收受保管之現金存入帳戶或金庫,將所保管之診所帳戶內款項領出、匯出,將所保管之診所金庫內款項取出等方式,於上址附表所示之診所內,將如附表所示診所之款項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2
6日9時10分許、同年月27日20時8分許、同年月29日9時7分許,在趙梓良合夥經營之 明曜 牙醫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明曜診所)內,利用明曜診所員工未及注意之際,輸入其先前代班處理會計事務所知悉之金庫密碼,開啟診所金庫,徒手竊取共新臺幣(下同)226萬9,600元現金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2
2時3分許,在精湛診所內,徒手竊取準備發放給精湛診所醫師之薪資袋(裝有10萬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8,000元〉現金,尚未交付醫師)得手。嗣因趙梓良於110年3、4月間接獲醫師薪資延遲給付及供應商未收到貨款之反應而確認診所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梓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綉祺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梓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精湛診所趙梓良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精湛美學牙醫診所存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明美學診所員工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勘驗筆錄、明曜診所監視錄影光碟、明曜診所及精湛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親簽確認之計算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利用擔任精湛診所、精湛美學診所、風荷診所會計一職,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
任會計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金錢占為己有,並趁任職診所其他員工未及注意之際,任意竊取診所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牙醫診所助理,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有協議1份在卷可憑,僅少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取得999萬5,289元【計算式:計算式:6,506,966+2,711,323+777,000=9,995,289】、226萬9,600元、10萬800元,合計1,236萬5,689元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核屬其各次犯罪所得,然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已給付共59萬800元(110年4月28日簽協議書時給付40萬元,從薪資中按月扣除部分金額,迄本院審結時,共給付精湛診所8萬800元、風荷診所11萬元,見本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共1177萬4,889元【計算式:12,365,689-590,800=11,774,889】,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表:
編號診所名稱侵占時間金額(新臺幣)1精湛診所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650萬6966元2風荷診所109年2月至110年4月間271萬1323元3精湛美學診所109年2月間77萬7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