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珊選任辯護人陳昱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林羽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 葉信逸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葉信逸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林羽珊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羽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信逸,而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信逸(交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399至405頁、),且有證人葉信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379至385頁),及卷附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供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4頁),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入者,然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是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有所主張,本院自不予調查。㈢被告於警詢中向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 謝雅惠 ,警方因而查
獲謝雅惠,並以謝雅惠於111年3月24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6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516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可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在前開查獲謝雅惠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罪之前,尚難認被告就該等犯行亦有供毒品來源,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要難據以減輕其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一人,交易毒品數量僅2公克、2.5公克,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後,其刑度已大幅減低至1年8月,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撫養家人之情況,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均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OPPO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證人葉信逸證述及卷附對話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分裝袋、吸食器、電子磅秤,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前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林羽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林羽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林羽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相關對話1110年9月25日17時34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葉信逸住處葉信逸林羽珊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與葉信逸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葉信逸匯款8,500至本案帳戶,林羽珊於左列時、地交付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信逸。2110年11月11日1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葉信逸住處葉信逸林羽珊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葉信逸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葉信逸匯款6,945至本案帳戶,林羽珊於左列時、地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信逸。第215至225頁3111年3月25日0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務旅館745號房葉信逸林羽珊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葉信逸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葉信逸匯款9,500至本案帳戶,林羽珊於左列時、地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信逸。119至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