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煥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菸斗、研磨罐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煥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8165公克),經檢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26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因前開案件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毒品器具菸斗、研磨罐各1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事實,此有該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6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菸斗、研磨罐,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卷第36頁及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