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績效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複代理人 宋穎玟 律師被告 洪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績效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243元,及其中40萬5,926元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9日起、其餘2,317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8,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ㄧ)被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任職於伊,並擔任板橋分行理財專
員之職務,負責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並受理客戶申購、贖回國内外基金債券及投保保險等投資理財職務。嗣於102年至107年間,被告招攬訴外人 李有郭聰隱郭富美 (下稱李有等3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上開業績進行計算,因而領有「季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及「壽險商品獎勵金」等獎金。
(二)詎料,伊於110年間接獲李有及郭聰隱投訴,聲稱其等因信任被告(於109年6月離職),遂依被告之說明,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惟於嗣後詢問國泰人壽之客服人員後始發現,被告當初之說明與實際情況有所落差,其等係於不瞭解減額繳清將損及自身權益之情況下而辦理之,並請求伊應同意協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退還已繳保費等情。經伊進行内部調查後發現,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應存有違失,為弭平爭議,伊遂與李有、郭聰隱及郭富美成立和解,並由李有等3人與國泰人壽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伊於110年4月依據當時之國泰世華銀行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準則(109年12月30日修訂版本即當時最新版本,下稱109年12月考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領取業務獎金之原時點適用之考核準則重新核算被告應返還之「季獎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萬3,971元、「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5萬3,333元(均詳如附表二),以及依110年第二季財管策略推動獎勵第5條第7項第1款規定,核算被告應返還之「壽險商品奬勵金」8萬4,620元(詳如附表三)。以上共計為40萬1,924元,被告受領溢繳之保險爭議獎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負有返還溢領保險爭議獎金予伊之義務。
(三)再者,因被告經伊於109年度第二季查核發現有客戶來行未臨櫃交易、非理專之行員進行交易確認及代客使用自動化設備完成交易等缺失,伊依當時之109年第二季財管策略推動獎勵第5條第6項第1款,並準用109年3月10日修訂版本之國泰世華銀行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規則(下稱109年3月考核規則)第8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稽核缺失」規定,核算被告應返還之「理財商品(含基金、有價證券、結構型商品)獎勵金」3,763元及「壽險商品獎勵金」2,556元,被告自應負繳回前述查核缺失獎金之義務。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工作須知(下稱工作須知)第7條、考核準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110年第二季財管策略推動奬勵第5條第7項第1款、第5條第6項第1款準用109年3月考核規則第8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保險爭議獎金部分之事實,以及應繳回查核缺失獎金6,319元均無意見,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算式,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包含伊所領取之其他保險契約之獎金,故倘僅有系爭保險契約計算,獎金之數目並沒有那麼高,伊不知道原告係如何計算得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ㄧ)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國泰世華銀行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準則第19條「獎金追扣」第1項「客訴案件」第1、2款分別規定:(1)理財顧問服務之營業單位受理客戶申訴申購商品損失求償之案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客戶爭議處理手冊」簽報呈核層級主管核准者,應追扣理財顧問於該案件申購商品成立時之業績,並依原時點適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理財顧問制度暨績效考核準則」予以重新核算理財顧問原季度業務獎金,其發放或溢發金額由理財顧問服務之營業單位於簽報核准日起(含)10個工作日內執行追回及入帳作業。(2)須追扣獎金之理財顧問,如有轉任行員、離職、退休及留職停薪等情形,理財顧問原服務之營業單位仍須執行及追回入帳作業。另工作須知第7條則約定立書人(即被告)如有違反工作須知各規範,願依原告相關規定及罰則議處。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102年5月應退月獎金計算式、102年1月1日施行之國泰世華銀行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103年第二季應退獎金計算式及103年第二季全方位獎金計算式、102年7月1日施行之國泰世華銀行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105年第1季應退季獎金計算式、104年10月1日及105年4月1日施行之國泰世華銀行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105年第二季及107年第四季應退季獎金計算式及全方位獎金計算式、壽險商品應退獎勵金計算式及計算依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1號卷【下稱專調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43-158頁),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查核缺失獎金6,31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表示其餘部分希望原告提出計算明細,復經原告提出詳細計算之依據後(見本院卷第43-158頁),被告迄未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式及依據為任何抗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243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5,926元,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嗣追加請求2317元,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專調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自110年12月19日、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工作須知第7條、考核準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110年第2季財管策略推動奬勵第5條第7項第1款、第5條第6項第1款準用109年3月考核規則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8,243元及其中40萬5,926元自110年12月19日起、其餘2,317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依芳附表一: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編號投保日保單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績效獎金季度1102.5.90000000000李有102年第2季2102.7.220000000000李有102年第3季3103.5.70000000000李有103年第2季4103.5.70000000000郭聰隱103年第2季5105.1.220000000000李有105年第1季6105.6.60000000000郭富美105年第2季7107.11.160000000000李有107年第4季8107.11.160000000000李有/郭富美107年第4季9107.11.160000000000李有/郭富美107年第4季附表二:被告應返還之季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單位:新臺幣)日期應退還之季獎金應退還之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102年5月14,780元103年Q281,182元15,000元105年Q143,362元105年Q231,487元18,333元107年Q493,160元20,000元合計263,971元53,333元附表三:被告應返還之壽險商品奬勵金(單位:新臺幣)保險外奬季度原核發金額核算後金額應補回溢發獎金103年Q266,600元9,200元57,400元105年Q1142,500元127,300元15,200元105年Q239,900元32,200元7,700元107年Q416,152元11,832元4,320元合計8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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