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 鄧筑双 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相對人 官可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認有關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代償之抗告人兆豐銀行房貸新臺幣(下同)37,610,181元,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日清償,共借貸14日,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5%,計算利息結果為72,129元,相對人稱利息為65.8萬,明顯不實在。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含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6.6萬元,原裁定准其列入亦有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109年8月14日簽立本票等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5,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9年9月15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800萬元,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9年8月18日開立金額54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抗告人,以清償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37,610,181元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嗣因故未完成代償,於同年9月2日返還相對人37,610,181元。因上開債權已於109年9月18日到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本金540萬元、代墊37,610,181元期間之利息65萬8,000元、代墊地政規費及代書費6萬6,000元,合計612萬4,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三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地政士事務所支出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自認有關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代償之抗告人兆豐銀行房貸37,610,181元,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日清償,共借貸14日,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5%,計算利息結果為72,129元,相對人稱利息為65.8萬,明顯不實在。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含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6.6萬元,原裁定准其列入亦有誤等情,縱使抗告人所言屬實,惟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所爭執者係所約定債權債務關係,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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