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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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邵培瑄
       邵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邵培瑄於民國108年8月4日邀同邵維鈞為連
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8萬9,596元
,本貸款係為學生貸款,依其償還辦法為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
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金。被告邵培
瑄於107年8月休學,故應自108年9月1日開始還款。詎
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1,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育英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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