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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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邵培瑄
邵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邵培瑄於民國108年8月4日邀同邵維鈞為連
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8萬9,596元
,本貸款係為學生貸款,依其償還辦法為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
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金。被告邵培
瑄於107年8月休學,故應自108年9月1日開始還款。詎
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1,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育英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