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肆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肆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3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自101年3月3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確定。
(二)詎甲○○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0年9月21日14時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09、0.31公克)、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⒉於101年1月1日8、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六
段「全國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另案,經警於101年1月3日14時0分持拘票,在新竹市○○路○○○號拘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⒊於101年5月17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新竹縣香山區香山國中附近山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其在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5至6、22至2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第41至4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卷第19至2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10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391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1年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1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序號:竹檢-38號)各1紙在卷可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09、0.31公克)、吸食器
1組可佐。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被告甲○○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09公克、0.31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安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970號卷第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⒈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