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
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
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分別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第9林班地,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及主、副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陳志雄以背負牛樟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之工資僱用陳志榮、林世光搬運,渠等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晚上8至9時許,由陳志雄備妥鏈鋸及繩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從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部落(起訴書漏載清泉部落)往白蘭部落方向前去,嗣則步行前往TWD97座標X:257543、Y:0000000處,以鏈鋸在前述地點鋸切牛樟樹成塊,續用繩索綑綁方式搬運之,迨翌(6)日上午6時許,搬運牛樟樹4塊至陳志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遺留於現場尚未搬離之牛樟樹12塊(合計377公斤,由新竹林管處自行保管,牛樟樹12塊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嗣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大窩山登山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已用繩索綑綁之牛樟樹4塊(合計177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陳志雄所有之鏈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雄、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雄、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26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
二、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羅玉財 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
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新竹林管處101年10月2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101年10月2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43至54頁、第56頁、第66頁、第101至131頁,本院卷第2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雄、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等4人所竊取之牛樟樹材係屬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志雄、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等4人持兇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雄、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共同正犯(必要共犯)。又按依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頁,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陳志雄、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等4人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陳志榮、林世光均係受被告陳志雄之雇用及被告張志宏係基於與被告陳志雄之親戚關係才至上述地點竊取牛樟樹材,於整個犯罪過程中僅屬次要角色,且其等均無違反森林法前科,以及被告等4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因本件被查獲砍伐之數量、公斤數高達500多公斤,且被告陳志雄以金錢誘使其他共犯盜伐,而請求本院量處被告陳志雄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志雄係因一時貪念始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將所盜划之牛樟樹材全數返還予新竹林管處,且為初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復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16塊合計554公斤之總計山價為108,611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6至130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陳志雄併科3倍即325,833元之罰金,及被告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等3人各併科2倍即217,222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陳志雄、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等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等4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陳志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等3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等4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志雄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命被告陳志榮、張志宏、林世光等3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者,倘被告等4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從刑(沒收):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陳志雄所有且供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交由被告陳志雄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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