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業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業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業峰前於民國93年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2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3月17日至94年3月16日(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邱業峰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於100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小吃攤內飲用臺灣啤酒及海尼根啤酒2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在新竹市○○○街之公司。嗣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光華街口時,適有 張啟峰 所騎乘、搭載其子 張斯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邱業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自後撞擊張啟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 張啟峯 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其子張斯臣則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邱業峰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張啟峰、張斯臣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
11時41分許,對邱業峰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業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頁含背面、34、35頁)。
(二)證人張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2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共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15、16、19至21、29至32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邱業峰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邱業峰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業峰竟行駛車輛由後撞擊證人張啟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又於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酒後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測試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邱業峰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邱業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邱業峰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不慎自後追撞證人張啟峯所騎乘、搭載其子張斯臣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證人張啟峯因而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其子張斯臣則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