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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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增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增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12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同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同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與上揭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同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決後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同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上揭①②③④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與9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搶奪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詎鄭增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C室之租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鄭增鳳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租屋處遭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
1組;復經採集鄭增鳳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15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9頁),係被告鄭增鳳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增鳳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