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謝維倫 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謝鳴倫 謝翔倫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賴 黃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 江欽貴
張建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 賴黃雲 、謝維倫、謝鳴倫、謝翔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黃雲、謝維倫、謝鳴倫、謝翔倫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江欽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欽貴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江欽貴負擔百分之62,由原告賴黃雲、謝維倫、 謝鳴輪 各負擔百分之
9,由原告謝翔倫負擔百分之11,惟原告等不服而對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61號審理。該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被告張建得達成和解,並得被告江欽貴之同意而撤回對其之上訴,該案遂於100年11月29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0,384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2,476元,扣除原告賴黃雲、謝維倫、謝鳴倫、謝翔倫於聲請訴訟救助前,曾於96年3月16日共同預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應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9,476元,應由被告江欽貴負擔百分之62即55,475元(計算式:
89,476×62%=55,4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賴黃雲、謝維倫、謝鳴倫各負擔百分之9即8,053元(計算式:89,476×9%=8,053),由原告謝翔倫負擔百分之11即9,842元(計算式:89,476×11%=9,842)。
㈡、本件原告就第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17,180元(計算式:517,180+500,000+500,000+500,000=2,017,180),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31,497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自不能因其後撤回訴訟、成立和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徵收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原告既撤回訴訟、成立和解,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分之1即10,499元(計算式:31,497×1/3=10,499)為已足,依原告賴黃雲、謝維倫、謝鳴倫、謝翔倫於第二審聲明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金額之比例百分之25、百分之25、百分之25、百分之25計算,原告賴黃雲、謝維倫、謝鳴倫、謝翔倫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分別為2,625元、2,625元、2,625元、2,624元。
㈢、綜上,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是原告賴黃雲、謝維倫、謝鳴倫、謝翔倫、被告江欽貴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10,678元(計算式:
8,053+2,625=10,678)、10,678元(計算式:8,053+2,625=10,678)、10,678元(計算式:8,053+2,625=10,678)、12,466元(計算式:9,842+2,624=12,466)、55,4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分別向原告賴黃雲、謝維倫、謝鳴倫、謝翔倫、被告江欽貴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