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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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烽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烽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烽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駕照因酒駕被吊銷後,仍於100年8月5日下午
4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250C.C.之人蔘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係 王鈺和 )外出買東西,王烽彬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時,不慎擦撞正穿越西濱路之行人 蔡美月鄭宇娟 母女,致蔡美月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右腕挫傷瘀傷,而鄭宇娟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跟磨損或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王烽彬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烽彬自身亦受有左側顱內硬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將王烽彬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47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烽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王烽彬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烽彬,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烽彬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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