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張懷祖 訴訟代理人 張謙 被上訴人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青屏 訴訟代理人 涂炯川
葉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理由欄第五項第五行中關於給付資遣費「39,360元」記載,應更正為「396,36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