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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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6月、11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表:
┌─────┬───────────┬───────────┬───────────┐│罪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②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③有期徒刑6月│││││││├─────┼───────────┼───────────┼───────────┤│犯罪│99年7月28日上午8、9│②99年10月16日下午2時│98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日期│時許│許│10時許││││③99年10月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619號│99年度訴字第913號│100年度訴字第128號││事││││││實├───┼───────────┼───────────┼───────────┤│審│判決│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21日│100年3月2日│││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100年1月3日│100年1月21日│100年3月2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69號│100年度執字第529號│100年度執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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