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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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宗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貳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3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7日,於104年2月10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所處拘役55日,於104年4月5日出監,迄至104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自104年2月10日假釋,迄至109年1月12日始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6年3月間、4月間、108年6月間、7月間)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尚未確定),則前開假釋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或有遭撤銷假釋之虞,則本件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2部,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9號被告許勝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假釋,另執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5日,而於104年4月5日出監,於104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重核自104年2月10日假釋,迄至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9年9月1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陳英傑 停放於路旁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後,騎乘該車離去。㈡於109年9月25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張○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路旁之捷安特腳踏車0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英傑、張○瑋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英傑、張○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英傑、張○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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