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呂學博 相對人 呂照星 相對人 呂照榮 相對人 呂照宗 相對人 呂照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共新臺幣參佰萬元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80571號執行事件在案。茲因前揭假執行判決業經相對人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廢棄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執行事件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